(四)贞操权作为一项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它具有以下内容:
1.保持权。即权利人享有保持自己性的纯洁、不为他人所侵害的权利。基于自己的意志,贞操权人有权拒绝他人与自己进行性行为和性器官接触的请求。这种权利为绝对权,为贞操权人专有,其他任何人都是贞操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贞操权的义务。
2.反抗权。权利人的贞操权受到侵害时,享有反抗权,有权实施阻止不法性侵害的行为。
3.承诺权。贞操权人在对自己的性的问题上,受自己意志支配,因而享有承诺权。权利人与他人进行性方面的接触,原则上依自己的意志而承诺,经承诺而为性行为者,不构成贞操权侵权。但是,承诺权并非人人均可享有,而应以达到一定的年龄为限。在国外,以性成熟为标准的。而在我国,为了与本国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罪和强奸妇女罪的规定保持一致,应以14周岁以下为无承诺能力、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有部分承诺能力、18周岁以上有完全承诺能力为宜。但必须明确,绝非只要达到规定年龄即可任意作出承诺,承诺权并非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其限制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的约束,二是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约束,三是已婚男女的贞操义务的约束。前两种约束是社会范围内的约束,如卖淫,虽然也为各方同意自愿发生性行为,但因是违背前两种约束的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后一种约束,仅局限于夫妻之间,以不为婚外性交为内容。
五、侵犯贞操权的构成要件
既然贞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贞操的行为即是侵权行为,但是要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则需要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在实践和理论上,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制,特殊侵权行为则由特殊条款规制。现代国家的立法体例中,特殊侵权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允许自由创设,因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的区分中包含有举证责任的差异。换句话说,只要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都应划到一般侵权中来。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学界的通说,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符合四个要件(四要件说),即需有肇事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下面将对侵犯贞操权的法律构成作一分析。
(1)肇事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贞操权的不法行为。强调两层意思,第一,有侵害的行为。第二,行为的不法性。就侵害行为来讲,可以事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即积极地实施侵害行为,现实中的侵权行为多为此种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不作为则多发生在间接侵权中,比如说行为人有救助的义务却没有救助,或者是违反应有之其他义务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比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行为的不法性来讲,侵害贞操权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违法性,强调行为在法律上的应受责难,合法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贞操权。有人主张以受害人是否同意为合法性的判断依据,但笔者认为,即使是当事人同意也可能构成侵害贞操权。如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处分贞操权的能力,所以在此同意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另一种情况是如该案的情形,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而骗得当事人的同意。此种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作出判断是在对方有欺诈的条件下,可以视为未经当事人的同意。至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笔者以为应当从法律的规定上来寻求答案。只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公序良俗之行为皆违法,后者可以描述为依一般人之良心判断的不法行为。
(2)损害事实。即有现实的损害的存在,客观表现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及人身伤害。有的观点把侵害贞操权的损害和侵害贞操权行为的损害不加区分,认为二者是同一概念。但是笔者认为,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分。侵害贞操权行为的损害包括人身、财产及精神上的损害,即强调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后果。贞操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隶属于精神权利,所以侵害贞操权的损害结果确是单一的精神损害,包括恐惧、羞辱、沮丧及愤怒等的负面情绪。而相应的如性器官的损伤等则属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范畴。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救济在现行法律中都能找到明确的条款,并不在此讨论范围之内。因此这里所指之损害仅指狭义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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