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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贞操权的理论认识

  本人同意第二种说法。
  首先,贞操权与名誉权判然有别。贞操权乃是以保全人之性的品格为内容的权利,而人之性的品格既属人格所包含的利益,自无否认其为人格权之理。不可否认,贞操权受到侵害,常伴有名誉的毁损,但贞操权以内部的性的品格以及性的纯洁为保护的利益,贞操之侵害,同时权利人的内部品位及性的纯洁也受损害,这与名誉权以人在社会上的评价所享利益为内容者,名誉之损害,为贞操损害之结果,为第二次所引起之现象。观念上并不相同。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贞操不失为重要人格权之一。
  其次,贞操主要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从我国现行法律的层面上看,正如前述观点提到的那样,虽然贞操权没有被明确地规定在相关的法律当中(即自然法上之权利而非实证法上之权利),但是它却归属于人格权这个被宪法民法通则保护的权利,是人格权的属概念,既然人格权依法受保护,那么贞操权也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
  再次,从应然的角度讲,法律的功能在于赋权,并且保护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贞操权是人天生的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有其自身的特性。但是至于贞操权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其内涵利益并不相同。贞操权有别于身体权、健康权。身体是人的肉体构造,健康则是肉体器官及其功能的完整。贞操则绝对不是肉体构造或肉体器官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可以表述的。因为贞操权虽然与人身不可分离,但它是超越于人身的内心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其为精神性人格权,其内涵绝非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人身权和健康权所能涵盖。
  最后。从侵权法的角度讲,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权利的救济,有损害就要考虑救济,至于救济与否则还要做过错的判断。既然权利确确实实受到了损害,那么就应得到相应的救济,行为方就应受到法律的责难。反之,假如法律不对贞操权进行有效的保护,那么该项权利所依附的人格将会受到极大的贬损,受害人事实上遭受的损失将无从弥补,侵权法丧失了其应有之功效。因此,贞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是无可厚非的.
  (二)贞操权为区别于身份权性质的配偶权,是男女均享有的以性行为为特定内容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贞操作为对人类两性关系的规范,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涵。所谓贞操,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为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言之,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也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之重要。我国学者基本上持此说,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姻外性交的操行,贞操是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要求。另一种英美法国家观点认为贞操是指一种不为非法性交的性的纯洁状态。比较上述两种主张会发现: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肯认贞操并非女子独有,男子也有贞操,与封建社会认为贞操是女子的专利的陈腐观点相比是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男女平等的人权思想。但单纯从法律的角度观察,两者存有相当的差别,也不十分准确。它将贞操界定为不为非法性交的性的纯洁状态,但其未能涵盖保有性器官的纯洁的状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他人的性的侵害不仅包括违背他人意志与其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活动的行为,还包括未经他人同意而强行接触、抚摸他人性器官和与性欲、性感有关的器官的行为。
  既然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那么,以贞操作为客体的贞操权实际上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享有的依自己意志支配性行为、并因此获得身心愉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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