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列宁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
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
宪法便不是虚假的”。[19]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作为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
宪法在规定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同时,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戴雪认为,“承认个人自由权的存在并无丝毫的困难,亦无甚益处。其实在的困难乃在于如何使其实行保障”。[20]如果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不论
宪法规定得多么完善,这些基本权利条款终将沦为一纸空文。以上西方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由于本身就规定在作为根本法的
宪法中,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对于保障
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落实到“实际的权利”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完善我国宪法公民权利保障制度有如下启示:
1.应当通过
宪法在权力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权。首先,要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在权力配置上必须使政府的权力得到有效制约,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其次,应当重视司法权对权力制约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并通过在
宪法中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款来保障司法独立。当前,我国宪法第126条以“列举排除”的方式确立了以“整体独立”为特征的“司法独立”条款,有别于为当代社会所公认的、作为现代西方各国宪法惯例所指的以法官个体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应当予以完善。[21]
2.应当在
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中,法院的个案裁判中不适用宪法规范,实践中,如果公民
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只要这种侵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司法则无法过问。由于
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中,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极大地损害了
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已具备实现
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条件。[22]因此,维护人民主权、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
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在公民
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能给予有效的救济的时候,赋予公民
宪法诉权,公民可以直接以
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应当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
宪法解释的原则。当前,我国宪法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对于
宪法中所未列举的但属于国际人权公约及世界各国宪法所普遍公认的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等权利,在实践中不受
宪法的保护。而且,对于
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往往在具体的立法中被克减,典型的如
宪法中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在经过具体的立法限制后在实践中基本无法实现。因此,应当或在
宪法中规定,
宪法所未明文列举的权利皆由人民所保留,不应受到任何轻视,或规定对
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引入国际公约适用条款,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同时,应当在
宪法中确立对
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
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原则,规定一些基础的公民基本权利受
宪法直接保护,不得受法律的限制,而其他的公民
宪法基本权利虽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不得限制基本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