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
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性地位,有的规定了其地位永久而不可侵犯,有的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不得受侵害,有的则直接宣告某些基本权利属
宪法保留内容,不得受到任何限制。例如,日本
宪法第
11条规定,“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
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第
97条规定,“本
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即宣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规定了
宪法所列的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19条在规定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的同时,规定“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害”;第20条甚至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
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这里赋予了德国公民的反抗权。俄罗斯联邦
宪法第
16条规定,1.
宪法本章(第一章 宪法制度基础)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的基础,非经本
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2.本
宪法的其他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基础相抵触;第
56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了,“不应限制俄罗斯联邦
宪法第
20条、第
21条、第
23条(第1款)、第
24条、第
28条、第
34条(第1款)、第
40条(第1款)、第46—54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第
64条规定,
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个人法律地位的基础,非经本
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则更是开宗名义地规定了“国会不得立法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就“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陈述救济的请愿权利” 。1982年葡萄牙
宪法第
19条第4项明确规定,宣布戒严不能侵犯生命权、人格完整、个人身份、个人的公民资格与公民权利、
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辩权及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