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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务派遣中的雇主责任(上)

  与法工委草案不同,学者的建议稿中对雇主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只是设计内容不尽相同。《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592条第1款规定了雇主责任,“受雇人在履行本分编第二题第二十三章规定的雇佣合同中致人损害的责任,由雇用人承担,但雇用人已尽最大注意仍不能避免损害的,不在此限。”该规定将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雇佣合同关系上,排除了劳动合同中的雇主责任的适用,并将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设定为过错推定原则。 [10]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对他人侵权之责任”部分,规定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同时,在1595条中规定了“替代责任”,该条第1款规定:“使用人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11]该条的特色在于使用了“使用人”和“被使用人”的术语,其含义比雇主和雇员所涵盖的面广,从而使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89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2]该规定将适用前提设定为有劳动关系的雇主。
  通过上面的考察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行法及民法典草案中实质上属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明显不同,有的局限于适用存在劳动关系的雇员,有的适用于一般雇用合同中的雇员,有的同时适用于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合同关系的雇员。但它们有一个共同问题,即对于劳务派遣场合下的雇主责任均没有明确规范。关于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笔者赞同我国学者的主张。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下,市场经济要求不应再区分公和私,强调在国有企业工作的是劳动者,在私人、外资企业工作的是雇员。实际上他们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因此,应规定统一的规则。使雇主责任穷尽现实生活中各种类型的雇主、雇员,既包括一切私法上的雇用关系,也包括国家与公务员及其他职工之间的关系,以确保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将雇主概念的含义扩展至所有雇用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主体,雇主包括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普通自然人等等。
  (二)现有规则在劳务派遣适用中的难题
  劳务派遣关系不同于传统的雇用劳动关系,后者只存在双方主体:雇主(用人单位)和雇员(劳动者);而前者则存在三方主体:派遣单位、派遣职员和用工单位。正是由于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方主体,才使得问题复杂化。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合同虽然存在于派遣职员与派遣单位之间,但“劳动给付”的事实则发生在用工单位与派遣职员之间,即劳务派遣是“雇用与使用分离”的劳动形态。由于雇用劳动关系只存在于派遣职员与派遣单位之间,“因此理论上派遣公司就像公司的人事部门一样,必须在员工正式工作前,把相关的权利义务与规则,向员工表明清楚,并为员工加入劳动保健”。 [13]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看,劳务派遣的出现使企业的人事管理成本大大降低。但用工单位并非不负任何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要承担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因此,派遣职员是在与自己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单位工作。这与传统的雇用劳动关系雇用、使用合一的形态显然不同,因此也成为劳务派遣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正是因为这个特殊性的存在,使得原本以传统雇佣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雇主责任规则难以适用于劳务派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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