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局限于侵权法这一单一领域“解决问题”是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缺陷的另一重要症结。
我国现有的死亡赔偿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局限在侵权法这一传统领域中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而忽略了将民事责任与其它的损失承担机制结合起来,以便公正迅速地救济受害人。
现代社会大量的死亡赔偿发生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高度危险或公用事业单位如电力、铁路运输、医疗卫生等部门。高投入、高风险往往使这些部门在发生事故后难以独立承担损失,而让无辜的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各国纷纷将目光投向致害人与受害人之外,寻求建立社会的损失分担机制-这就是责任保险!社会保障乃至综合性社会救济措施。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特殊侵权领域便不能有效地发挥它们分担死亡赔偿的作用,在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利益权衡的结果便是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种种弊端。
责任保险分为自愿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以自愿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并不普及,很多企业部门中的风险管理并没有成为一门科学,无法对风险进行识别和估算,因此多数企业采取的是预防减损或风险自留的措施。而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铁路旅客运输责任保险以及民用航空器地方第三人责任保险等。然而在这些已经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的领域实质上也并未将其与民事责任协调起来。值得关注的是新实施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规定:一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内给予赔偿,从而体现出责任保险分担加害人负担的作用。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在一定范围内借用社会保险的属性推行责任保险。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适度推行强制责任保险既符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求,又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一些特殊行业的高风险。
社会保障方面,我国尚无系统的立法。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及社会化程度都很低。多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都是仅依靠国家的力量,资金短缺,仅能做到小范围的最低抚恤保障。在大量的工业事故中人们仅能通过侵权责任获得救济。
总之,我国完善死亡赔偿制度的前提,应当是建立包括侵权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综合性救济体系,培养侵权损害赔偿的深厚经济基础,“使各种制度更能相互协力,有效率的配置社会资源,使被害人获得更合理公平的保障”。
六、完善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设想
(一)、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法律制度统一规定于《侵权行为法》中后,废除目前法律、法规有关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都是通过各个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来规定的,而各个法律!行政法规有“各自为政”的嫌疑,导致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较为混乱。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制定《侵权行为法》,将目前由各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由《侵权行为法》统一规定,从而统一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确立统一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法律体系,并将《侵权行为法》纳入《民法典》之中,将有关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升格为基本法律的规定。
(二)、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统一、具体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法律制度。
制定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应用于司法实践。而一项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应用于司法实践,关键在于该项法律制度是否科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时,应该避免《
民法通则》规定得不完善的弊端,统一设定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权利请求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赔偿的计算依据等。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权利请求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但各权利请求人行使请求权应有顺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
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义务人应该是侵权人(或侵权人的监护人)。至于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几项: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合理开支等方面的赔偿项目。而这些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笔者认为部分项目(如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赔偿依据,部分项目则应规定一定的计算依据。
同时,除了死亡赔偿金外,各地的计算依据应该考虑到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应该是平等的。目前司法解释区分受害人的身份,并以受害人的身份性质来确定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这违背了我国的
宪法原则,不符合《
民法通则》“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改变司法解释中以受害人身份来确定死亡赔偿计算依据的规定,可以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
(三)、构建完整的“三位一体”的死亡赔偿体系。
由于人身的损害赔偿只能选择等价赔偿而无法采用等质赔偿的方式,所以人身伤亡赔偿的第一步是正确估算受害人各项损害的实际价值。
估算人身损害的损失价值首先要做到的是构建完整的受损害项目体系“如果受损害项目构建不完整,则无论估算得多么精细,也会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公道赔偿只能是一句空话”例如,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规规定的项目尽管有11项之多,但基本上都是以息事宁人和生存救济为目的,所以尽管名目繁多,仍难称“公道、合理”。因此,构建完整的损害赔偿项目体系,是解决好人身伤亡赔偿问题的第一要素。要解决好此问题,以下两个问题必须注意:
1、立法中应该做到死亡赔偿的性质明确,概念统一,摒弃以往立法中对生命价值赔偿和补偿上的模糊概念。生命价值的特点是人生而有之,人人平等,没有价值差异,所获得的补偿相等。因为对生命价值的任何赔偿均不能弥补已经丧失的生命价值,因而,这种贻偿应当称为补偿,可以统称为死亡补偿金。将其定义为死亡补偿金的意义是,一是可以解决生命价值的定价问题,赔偿金应当是赔偿所丧失生命的相应的价值,补偿金只是表明该项资金具有对生命价值的补偿性质,因而不能被认为该金额就是一个国家一条生命的价值,金额高与低都只是一个补偿,这就避免了人权理论中人的生命权利是至高无上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对无价的生命定价导致无价的损失反而得不到补偿的悖论。对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实行气结合的原则,即结合国家经济的总体发展水平,结合人们对生命价值以金钱补偿的接受程度,结合以往补偿的金额。如可以以全国上一年度人均收人水平的一定的倍数作为计算标准。
2、同时应当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所谓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对对未来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其范围是按照一定的原则确认的死者生前获利能力的赔偿,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收人水平不高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人的,二是对于收人水平高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人的。前者适用当地可支配人均收人,后者应当参照其一定时问的收人情况对其减少的收人进行赔偿,以充分体现对于不同获利能力进行有差异的合理赔偿。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实行两尊重原则,即尊重死者生前一定时间的实际获利能力,尊重死者生前承担的对家庭成员的抚养义务。获利能力不仅仅是指已经实际创造的经济收人和物质财富,而且包括必然产生的物质财富。因此,死亡赔偿金包括原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生前实际抚养人所需的费用,还要包括死者因此一定时间内因死亡而减少的物质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