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对于不同的人创造差异性的价值进行赔偿的制度。
如上所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人的死亡赔偿均是按照一定的区域收人状况、结合不同个体的户口状况、参照各自的年龄状况进行计算.可以说,如果相同地区、相同户口、相同年龄,无论其他条件有何差异,死亡赔偿结果是相同的。机械地制定规则必然导致规则的缺陷。
(3)、在司法实践中,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导致权利人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有的权利人要求司法上的平等,因为相同的生命却产生了差异巨大的赔偿额度;有的权利人要求司法上的差异,因为不同的生命具有差异巨大的价值体现。对于权利人提出的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多被当作间接损失或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损失生命权利的同时.损失了经济权利;经济权利损失了,却又没有法律上的救济渠道二这种普遍性的司法结果会让人们产生疑问,不公平、不平等的法律的缺陷究竟根源于何处。
(二)、死亡赔偿的内容理解上存在差异是造成死亡赔偿不平等的根源。
生命价值既是一个政治概念,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指自然人从出生至死亡享有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在民主制度之下.人的生命权利是与生俱有的,是平等的。生命权利的保护在
宪法中均有规定,基本法对生命权利也多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平等。这一平等权利实现的结果意味着,对不同的人生命存在权利被侵犯后死亡赔偿是平等的,赔偿的金额应当是相等的。如果在死亡赔偿问题仁不能体现这一基本理念和法律概念,势必会形成虽然号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却有不平等的死亡赔偿的表现形式,造成立法理念、宪法制度与立法和司法上严重错位。因此.在死亡赔偿的立法和需要进行的司法解释上,应当具有明确、清晰的生命权利和死亡赔偿的平等概念、制度、办法,以保证立法、司法解释、司法行为符合
宪法规定。
死亡赔偿属于民事范畴。是在民事范围内对人的生命权利的赔偿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的内容是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财产权的内容是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身权的侵犯可用财产权进行赔偿或补偿。对财产权的侵犯可用财产权进行赔偿或补偿,对财产权的侵犯无法用人身权进行赔偿或补偿。因此,对生命权侵犯应当以财产权进行赔偿或补偿。人身权当中,生命权与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是并行的权利,相互不能代替,因此.不能把对名誉权、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与对生命权的赔偿内容混为一谈。
生命的价值应当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生命本身的存在价值,既包括因生命存在本人的享受价值,也包括近亲属的享受价值;二是生命的创造价值,即通常所说的可创造的物质财富。在生命的价值中,生命本身的存在价值因为无法量化,因而被公认为平等或相等,对此,使用赔偿的概念会使得无价的生命变得可以量化,容易给人以生命价值几何的错觉,因此,对于生命的存在价值实质上是对于精神享受带来损害的一种补偿手段,对于这一部分内容的带来损害的平衡方式应当称为“补偿”而不宜称为“赔偿”,实际上,这个价值是无法赔偿的,只能获得某种方式的补偿;而生命创造价值因人而异,是可以量化和计算的,因此,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也可以按照一定范围内或一定行业的人群创造的价值作统一的规定,以便统一计一算,对于这一部分内容的损害的平衡方式可以称为“赔偿”。
基于此,生命权利的赔偿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死亡补偿,二是死亡赔偿,其项目可称为死亡补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两者的概念和特征有明显差异:
死亡补偿金是对生命权利中人的生命的存在价值的一种补偿制度。其特征是,一、补偿的起因是人的生命存在价值的丧失;二、补偿的取得者是死者以外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三、补偿的金额是国家按一定方式统一规定的,人人平等,人人相等;四、补偿金额与应该进行补偿的生命存在权利没有对价相等的关系。
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创造价值能力丧失进行的赔偿制度。其特征是,一、赔偿的起因是生命创造价值的丧失;二、赔偿的取得者是死者以外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也可以是一定的机构或个人(注:如接受委托身负特定职务的人员死亡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三、赔偿的金额是照一定的方式计算出来的,具有差异性;四、赔偿金额与应该进行赔偿的生命创造价值具有对价相等的关系。
(三)、立法效力的低层化是造成死亡赔偿缺陷的重要原因。
在公认生命权利至高无上的前提下,在明确死亡赔偿制度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国家不进行高效力、高规格的立法,显然是对这一重要的、基本的公民权利的轻视。从立法形式上讲,对于生命价值进行赔偿的制度应当以高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形式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进行立法,一项最重要、最基本、既涉及生命价值又涉及财产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散存于低层面的立法形式之中,如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甚至司法解释,而不是通过基本法律来制定规范,不能称其为适合国情的科学立法。现行死亡赔偿制度和办法的立法,前已叙述处于分散不统一的状态,已经造成死亡赔偿中长时期、大范围的不平等、不合理状况,虽然司法机关试图以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统一规范,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这种状况依靠司法解释进行规范是十分困难的。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努力平衡这种立法上的不平等状态时,仍然践行体现不平等特点的立法理论,在司法过程中对人的平等的生命权利作出差异巨大的赔偿解释和裁判,如侗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存在的赔偿标准的差异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统一。并且,除了不同的法律之间、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司法解释之间对于死亡赔偿的差异性规定以外,司法解释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另有差额巨大的不平等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卜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相差巨大,按照户口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额已经形成死亡赔偿不公平的普遍现象,并且已经引起人们对这些立法、司法解释是否构成违
宪法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