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各类法文件看,除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对受害人比较公平外,其他规定都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受害人。
(1)、费用计算标准偏低。从现行的几个法文件相关规定看,误工费有按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的,有按固定收入计算的,有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有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有按平均生活费计算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按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的,有按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的,有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有按居民基本生活费保障标准计算的。只有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是按伤亡者原来的综合收入来进行计算,但对待业人员和其他无固定收入者,仍按平均生活水平计算。
(2)、存在较大的地域差别。除国家赔偿是按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来计算外,有按事故发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当地”收入、生活费、救济标准、最低生活费为标准进行计算。鉴于我现阶段和相当长时间内发展都不可能平衡,这就决定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在不同的地方,价值是不一样的。
(3)、不同行业的人,在同一主体同样程度的人身损害时,受到的赔偿也不同。这是由各行业收入不同决定的。以云南为例,根据《1999年云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涉及的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1998年,农业人口中劳动力的人均年纯收入为2128元,而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已达7882元。全民所有制单位由于行业不同,差别也很大,如农林牧渔业为5140元,公务人员的工资为7559元。由于各地其他部门没有确定过相关具体标准,法院审理案件时常参照此规定,其数额差异反映了整体差距。
(4)、加害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对受害人更不利。根据《
刑法》、《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此情形下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法院不受理,如果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的,其他赔偿可能被裁定终结执行。
五、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存在不足的原因
(一)、立法理论上的滞后性导致了死亡赔偿制度的先天不足。
1、在死亡赔偿制度中,平等赔偿没有上升为死亡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因缺少基本原则的指导,使得具体规定死亡赔偿办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呈现出不同的人生命价值不平等的立法和司法现象。
世界上每个国家的立法均体现着生命权利平等、人权平等的理念我国宪法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律面前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
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可见,
宪法和作为基本法律的《
民法通则》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民的民事权利平等的基本人权制度。但是,在死亡赔偿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却多处表现出了死亡赔偿内容的不平等性。
死亡赔偿从概念表述、性质、标准到赔偿内容均不统一,《
国家赔偿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分别有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工亡补助金等不同的表述。
同时,计算标准各不相同。赔偿结果的差异性表明死亡赔偿上的不平等。《
国家赔偿法》第
27条:“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7条:“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是,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第
50条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
37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虽然都是对丧失生命的赔偿,但是,赔偿、补偿、抚慰、补助的不同表述方式和计算标准表明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立法上的模糊和杂乱。这种立法形式进一步确认了不平等赔偿的现状。
从立法技术上看,如果有一个通贯全篇的平等赔偿原则,具体赔偿办法的规定中就很难作出明显不合逻辑的条款,从文字上讲就可能避免起码的自相矛盾。因为逻辑原因,使得缺少原则指导的具体规定背离了应当遵循的原则。从内容上,死亡赔偿应当有统一的立法加以规范。生命权利是平等的,对一个平等的权利进行的赔偿是平等的,价值上应当是相等的,否则,就是对平等的否定。
因立法不完善,部分法律和体现部门色彩较重的行政法规对此各有不同的理解和规定,司法解释因其效力原因也难以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
2、在人身权利和民事权利平等的前提下,对于产生不同杜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人却没有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差异性的赔偿的制度,表现了法律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的不公平。
(1)、对于产生不同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人均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体现人创造的价值具有差异性这一客观事实。
固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的死亡赔偿案件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不同状态下的不同生命作出等同标准的赔偿,实际_L是对不同个体已经创造的和将要创造的经济价值强行进行了等同认定,从表面上看好像体现了人的生命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平等性和平等赔偿的合理性,但由于这一规定是以不考虑个体创造经济效益的差异性为前提的,因而.形成了新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如,对于年创造经济价值一万元和一百万元的不同个体,对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和掌握重大技术的科技人员按照相同的金额进行赔偿,就不能说相同的赔偿对他们是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