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被告坚持认为自己实施的人工流产术完全符合操作规范,无任何违规行为和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的分析结论为:被告2003 年3月5日对原告行人工流产术和原告5月29日行引产术针对的应当是同一个胎儿,被告为原告进行的人工流产术不成功客观上与胎儿继续生长并行引产术有关系。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因为手术不彻底,给患者造成二次痛苦,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应当赔偿患者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合理损失。于是,判决诊所退还原告张女士医疗费3011元,赔偿医疗费411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700元。
至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正式的法定赔偿项目出现在人身侵权赔偿领域,从而结束了以前仅仅限定在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这一过窄范畴,而在其他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
3、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大的亮点就是第一次明确列举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11种具体侵权类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定进行了明确界定。
例如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甚至出现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但过去的侵权法理论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权利的理论依据。该“解释”根据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定进行了明确界定。
新车丢失宾馆赔偿:原告是京外山西省某地电力分公司;该公司于 2004 年 9 月 15 日出资61800 元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在交纳了车辆购置费 22367元、保险费6341元后,上齐了车辆所有的牌照手续投入使用。2004年11月14日,该公司副经理及司机驾车来京出差,到被告北京某招待所住宿。招待所设有专门停车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支付了20元停车费之后把轿车开进了停车场。第二天,原告却发现“广本”不翼而飞,他们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被告。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该招待所赔偿购车及相关费用共计29万余元。原告认为,停车收费天经地义,可是收了费就要认真看管,如果保管物丢失了,保管人就要赔偿。最后经过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招待所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
该“解释”除了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外,还对校园伤害事故、雇工的致害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等常见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这种明确、具体的规定给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楚的的依据,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4、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大的贡献就是在赔偿的范围、标准等相关问题上与以前的规定相比做了大幅度的提高,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了较大的进步。下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例,做一比较。
(二)、尽管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讲取得了一系列的进步,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它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在适用中也产生了不少消极影响。
1、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1)、法出多门,缺少协调,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由于立法技术、立法者价值取向等因素的限制,导致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不统一,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明确,适用标准相对混乱,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于赔偿项目标准或计算依据不统一,相同种类、不同性质或不同种类、性质相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过大的不公平不合理问题。限于篇幅,笔者仅以医疗事故赔偿为例说明。依《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50条第五项之规定,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依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以山东省为例,如事故发生在2002年,设受害人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则按照山东省2002年居民生活费5250.40元计算(以下赔偿数额均按此计算)最多可赔偿157572元;并且,还可以按该条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获得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最多三年的精神抚慰金,两项相加为173329.20元。而同样是医疗事故,如造成被害人死亡,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50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却只能得到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多不超过6年的精神抚慰金,即31514.40元,仅及被害人残疾赔偿数额的五分之一。如果加上按第50条第八项规定而发生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者总和一般最高也不过10万元左右。二者相比,差距不言自明。从生命权与健康权意义比较的角度看,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有悖于基本法理,又产生了实际生活中所谓“致残不如致死”的诟弊。
同时,由于法律不统一,在具体适用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实务中,还存在着权利请求人、责任承担人、裁判者对理解适用法律依据和标准的分歧。个案中往往出现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赔偿而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不断申诉、上访的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导致法律威信受损。
(2)、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
例如,《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2报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份名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该省的司法实践案例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该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农村居民损害赔偿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高可获精神赔偿金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