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在单行的立法中,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不过十几个条文。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有几十条。
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是超出了 《
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如果仅仅按照法律的规定办,就会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习惯上,中国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释就会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主要不是由法律做出规定,而是由司法解释做出规定,无论怎样也不能说是一个正常的现象,这是需要正视的一个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上说,这个问题恰恰说明,中国的民法基本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到了不改不行的时候了,急需积累和探讨立法和实践经验,为我国民法典的出台奠定宝贵的基础。
五、我国死亡赔偿采取“城乡区别”,“内外有别”的赔偿方式
“城乡区别”就是说,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死亡人的户籍、身份不同而不一样。比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9 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卜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相差巨大,按照户口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额已经形成死亡赔偿不公平的普遍现象,并且已经引起人们对这些立法、司法解释是否构成违
宪法的质疑。
“内外有别”是指在有的情况下,死亡赔偿标准还因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不同。这是指在有的情况下,死亡赔偿标准还因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不同。比如,根据 《关于不满 300 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 3 条规定,国内不满 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事故致人死亡的,不仅没有列明赔偿范围,而且对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定为:1、超过 20 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2、超过21 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 1000计算单位。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对涉外海上死亡案件,不仅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而且在第七条明确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这就意味着:同样的海事事故致人死亡,如果案件沾点涉外因素的话,受害人可获赔的利益空间就大的多。
四、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在适用中的积极与消极影响
一、200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正式施行三周年。审视刚刚过去的三年,这部司法解释对公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一系列积极影响。
1、促使《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退出历史舞坛,与之相比为各种复杂的死亡赔偿案件提供了审判依据,较全面地保护公民权利。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在2004年以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事实上长期处于缺位的状态。在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前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标准的计算时,主要是以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该《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另一方面,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上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多方听取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历时5年,历经反复修改 28稿,在 2003年12月4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在2003年12月26日对外公布,确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内容可以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分别就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内容范围进行界定;第二部分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一般问题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对11种具体侵权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第四部分,是对赔偿范围、标准等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最后一部分是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效力范围的规定。该解释满足了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给人民群众带来了较全面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2、首次以法定形式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该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一条即开宗明义地表明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和内容范围,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看下例:
流产变引产获抚慰金:原告张女士于2003年2月24日被确诊怀孕。3月4日,张女士来到了北京某医务诊所再次检查,被确诊怀孕4-5周。于是向该诊所缴纳了人流手术费 3011 元后在被告处做了人流手术。术后被告知手术非常成功,张女士于是回家休养。但是到了5月初,张女士发现自己身体仍感异常,经再次检查,被告知已怀孕中期。张女士不得已只得做引产手术、钳胎盘术、清腔术,三次共支出医疗费4114元。张女士认为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和极端不负责任,被迫进行了引产等三次手术,给自己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该诊所赔偿自己各项损失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