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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亡赔偿制度

  虽然立法者和司法解释者有意识地采纳通行的两种学说之一种,但考虑到中国的实际,而不得不对其进行改造,使之具有了典型的“中国特色”经过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例由抚养丧失说演变成了既不同于抚养丧失说,又不是继承丧失说的“两不像”体例。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抚养丧失说体例,死者近亲属可要求赔偿抚养费和慰抚金;采继承丧失说体例,死者近亲属只能要求赔偿死者如果生存的话可预期的纯利益损失和慰抚金,不能要求赔偿抚养费。但根据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要求赔偿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这个概念本来就很容易被理解为是对“死亡”本身所进行的赔偿,而现在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成为死者近亲属可以请求的赔偿项目,更加容易使人产生这种误解。
  2、采抚养丧失说体例,抚养费损害额计算方法和标准为:死者年收入减去其年生活费后,在除以受抚养人数,所得数额即为每个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损失额;我国计算死者近亲属抚养费则不考虑死者生前收入所得,一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支出和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在此之前,曾规定抚养费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3、被抚养人得受抚养期间计算,采抚养丧失说体例,既考虑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期间,又考虑本人可抚养被抚养人的年限;我国则基本上不考虑死者可抚养被抚养人的年限,对被抚养人抚养期间尽可能客观定额化。
  (二)、反映了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
  死亡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一国国情的影响。侵害生命权是最为严重侵权行为,损害的严重性必然导致高额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制度与其他的损害赔偿相比不可避免的要受制于一国的国情。死亡赔偿要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但对全部赔偿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各国则存在差异。英、美等发达国家以可预见性为标准,对可以预见的一切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均给予赔偿。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在适用全部赔偿原则的同时,还要补充适用衡平原则,即在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额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诸因素。鉴于我国目前经济整体水平不高的现实国情,我国死亡赔偿的额度普遍偏低。
  1、误工费的数额确定标准过低。这项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7条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且规定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5倍”。但我国目前职工工资发放极不规范,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不准确,司法实践中按此标准计算出的误工费过低。
  《处理办法》规定对于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按照3倍的最高限额赔偿,这个规定的最高限额也过低。
  2、护理费的数额确定标准不够公允。这项赔偿,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民通意见》和《处理办法》都作出了规定。对于有工资收人的护理人费用赔偿标准,两者都规定可以按实际收人的损失计算。对无工资收人的护理人的赔偿标准,前者以当地临时工的工资为标准,此项规定显然已过时;后者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数额过低。
  3、抚养费数额确定的标准过低。《国家赔偿法》规定此项赔偿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生活补助标准计算”。按这样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死者的死亡有可能骤然降至困难户的水平,这显然有失公平。
  而特别法中所规定的死亡赔偿多具有浓厚的行业保护色彩,有的规定了较低的限额赔偿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的死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铁路旅客的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人民币有的则在赔偿标准上设定了较低的基数。因此有学者感叹致伤与致死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由此导置一些侵权人为减少赔偿数额,铤而走险,放任被害人当场死亡。 
  三、我国死亡赔偿立法混杂,法出多门,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
  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现行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主要由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组成。首先,基本法律仅有《民法通则》作了简单的规定,其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次,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再次,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赔偿暂行规定》等。最后,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目前审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该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成为目前审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
  四、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制度中地位过于显赫,且具有“造法”的功能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目前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如 《民法通则》规定残疾受害者可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却将此项目规定为残疾赔偿金,司法解释直接更改了法律的规定,导致出现了司法立法化的情况,然而,中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的功能,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 这样的现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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