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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亡赔偿制度

论我国死亡赔偿制度


马平超


【全文】
  一、引言
  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重庆市江北区14岁的中学生何源在上学的途中,和两个同学同遭车祸,三个女孩全部身亡。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另外两家先后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金,而何源的父母按规定得到的赔偿却只有8万多元”。在这起案件中,三位少女一样的年龄,一样的中学生,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得到的赔偿却存在近三倍的反差。该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旋即在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一般民众对于这起案件的评价几乎成一边倒的趋势,舆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司法解释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对立;违反了《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民法通则》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法律规定;人的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等等。
  “人人生而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企盼,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得人人生而平等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在我国,关于这一话题的新一轮争论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引起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城乡两个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以后,人民法院依据该解释对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这些判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2006年3月15日,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平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本文将就这起案件为引子,对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的特点,适用中的影响及缺陷原因展开讨论,进而提出构建我国合理的死亡赔偿制度的立法措施。
  二、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
  (一)、对过去死亡赔偿制度的回顾
  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的初建,是在新中国建立初期这一特殊背景下完成的。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不可能不对死亡赔偿制度的建立施加重大影响。 
    
  在建国初期,政府的抚恤(分奖励与赔偿两类)、救济、优待覆盖了各个阶层。对于有功人员及其家属,政府给予奖励性抚恤,制定的制度是:《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内务部1950年12月11日公布以上条例)。对于灾民和失业人员,政府给予救济,制定的制度有:《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劳动部1950年6月17日公布)。对于一大批原国民党军政人员,政府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供给。
  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革命军人牺牲后,由所在部队妥为安葬,,凡因参战、公干牺牲者,本人称为烈士,其家属称为烈属。牺牲、病故革命军人的家属,首先按《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粮”450-1200市斤,然后按《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的规定享受烈属或军属待遇-精神安慰,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体现在公立医院治疗时酌情减免医药费和对贫苦者给予照顾。显然,烈属的待遇也只是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为了解决职工的困难,政府采取了劳动保险的办法,制定了《劳动保险条例》(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发布)。由于《条例》规定保险费全部由企业负担,劳动保险对死者家属的抚恤带有赔偿的性质。《条例》规定,死亡赔偿的给付项目有“治疗费”、“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费”,其中“治疗费”、“丧葬费”由企业给付。“供养亲属抚恤费”由保险部门给付;“供养亲属抚恤费”的给付对象只限于需要供养的直系亲属,直系亲属有生活来源的则不给付“供养亲属抚恤费”,受供养者获得其他生活来源时则不再给付“供养亲属抚恤费”。由此可见,这种死亡赔偿制度不考虑受害人的生命损失,不考虑受害人家庭的财产损失,只考虑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是否有生活来源。换言之,这种死亡赔偿制度只要求责任方承担最低限度的责任。显然,这种死亡赔偿制度,与当时的社会形势-绝大多数民众都是处在半温饱线上,生产单位尚缺乏实力密切相关。前者决定受害人直系亲属原来的生活状况(原状),后者决定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很低)。
  此外,在建国初期,政府还出台了《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1年4月24日发布以上条例)。以上条例对保险金额的规定是相同的,即:旅客的保险金额,不论席位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为每人旧人民币1500万元(合现人民币1500元;1950年,北京小米每百斤的平均价,相当于现在的人民币11元9角;1952年,北京小米每百斤的平均价,相当于现在的人民币13元[1])。由于保险费直接出自票价,上述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赔付实际上是旅客自己赔自己,运输单位并没有承担任何责任。
  从上述法令的发布到改革开放(1979年开始)以前这一期间,我国只对一部分法令做了细节上的修改和变动,使抚恤的标准有微小的提高,另一部分(如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没做任何修改和变动。建国初期建立的死亡赔偿制度(即家属抚恤制度)在改革开放前之所以基本保持不变,据分析,有三个方面的原因:1、过分发展重工业、人口增长过快,导致人民群众的生活长期停留在温饱线上;2、当时实行的平均主义的分配政策,大包大揽的福利政策以及人人就业的就业政策,没有使家庭人均收入水平拉开多大差距;3、计划经济体制和平均分配政策的弊端、一浪高过一浪的政治运动,严重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国家(公有制单位的总代表)没有充足的财力支持提高死亡抚恤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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