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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能否作为本案免责事由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大风将钢结构大棚的棚顶掀翻造成墙体倒塌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庞某等人的亲属王某某被大风吹倒的墙体砸伤致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之死是不可抗力导致的意外事件,还是因当事人过错而发生的安全事故。要正确解决此纠纷,就必须弄清楚本案中的大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它能否作为本案的免责事由。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1]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且为世界各国立法普遍确认。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何确定不可抗力,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三种不同学说。我国现行法律采纳了折中说,它要求从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考虑何为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可抗力需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其主观要件是指不能预见,即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偶然性,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判断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时并不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依据,而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考察在现有的技术水平和认知范围内,一般人对某种事情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这里的预见既包括属于根本无法预见的客观现象,也包括属于不能准确预见的客观现象。本案例中突然刮起的大风,虽然气象部门在此之前已有预报,但当事人对其发生的具体时间仍不能准确预见,故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不可抗力的客观要件则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是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即当事人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无法作出安排或处置,而只能听天由命。关于不可抗力的诸现象中,既包括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其中自然灾害是我国立法和学术界认同的最典型的不可抗力现象。但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能作为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事由。一些轻微的,并未给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不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例中的大风,由于其已造成了严重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属于严重的自然灾害,其强度非人力所能控制,即使当事人尽了合理的注意,仍不能阻止这一事件的发生。因此,本案例中的大风应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要成为免责事由,还必须要求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即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者最终原因,否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这是因为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其根据在于人们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无法预见,也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与人们的行为毫无因果关系可言,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损害后果,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能很好地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作用。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2]本案中,原告庞某等人的亲属王某某被大风刮倒的墙体砸死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但这堵墙之所以会倒塌,一方面是因为大风的冲击过于猛烈,将钢结构大棚的棚顶掀翻从而将大棚立柱和墙体拉倒;另一方面也与被告王某的厂房正在建造之中,混凝土尚未凝固,或者钢结构不够牢固,经不起强风的猛烈吹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在本案中仅仅有了大风并不必然发生墙体倒塌致人损害的后果,大风并不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除了大风这一不可抗力的外力作用之外,还存在工程不够牢固等内在因素,而工程不够牢固就意味着施工人或厂房的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是一起因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其主观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王某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恰恰不能证明该建筑物符合安全标准,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王某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有和管理的钢结构大棚已达到其应有的质量安全标准,因而不能证实其在该事件中无过错是正确的。当然受害人王某某的死亡,除了上述因素外,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有大风的情况下(特别是该市上一年曾发生过类似自然灾害),在工程队收工后不及时回家躲避风雨,仍逗留于施工现场,应当预见到被告王某的厂房围墙被大风猛烈吹击有倒塌的危险,其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对自身损害亦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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