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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能否作为本案免责事由

  被告周某辩称,我的建筑队承揽王某的厂房工程,施工了一段时间后因天冷停工,2006年4月又继续施工。同年4月28日17时许,因天气异常,我便早早收工,建筑队的大部分人也已回家,只有王某某等人仍在现场逗留,经我们多次劝说仍未离开,这时突然刮起狂风,厂房房顶被风掀起后凭借风的惯性将前墙拉倒,王某某被倒塌的前墙砸倒身亡。因此,王某某之死系自然灾害形成的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我方对王某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王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有大风的情况下,收工40余分钟仍逗留施工现场,不及时回家躲避风雨,其应当预见到厂房围墙在被大风猛烈吹击下有倒塌的危险却没有预见,从而导致惨剧的发生,因此,王某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裁判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系因钢结构大棚棚顶被风掀翻引起大棚立柱及南墙倒塌而被砸身亡,事实清楚。2005年10月,被告王某与周某就承揽王某厂房院落的砌墙和抹灰及地面硬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在二被告达成协议之后至被告周某进入现场施工之前,被告王某将自己设计的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在没有对质量和安全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交付于被告王某。在该工程交付后,被告周某即按协议的约定进入场地进行砌墙、抹灰和地面硬化作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引起南墙倒塌的钢结构大棚在事发时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于被告王某管理使用,在钢结构大棚交付给被告王某后,至于该钢结构大棚的承揽者在承揽时有无相应资质,已不能否认被告王某作为该钢结构大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周某虽系倒塌院墙的承揽方和管理人,但结合本案案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该院墙的倒塌并非因被告周某的管理引起,而是由于钢结构大棚倒塌时产生的外力所致。由此可以认定,钢结构大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即被告王某应对该事故的发生即王某某的死亡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某某有着常人正常的判断能力,在风雨来临之际到附近其认为最具有安全性能的钢结构大棚躲避,该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人的正常思维判断;即使事发时已不是王某某工作时间,但这也并不是导致王某某死亡的潜在或必然因素,故王某某对自身的死亡并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4)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本案被告王某负有证明其主观无过错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大风来袭,确属于事先难以预见,人力难以抗拒的不可抗力,但建筑物的倒塌却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只有在建筑物符合安全标准,完全系外界自然力原因致其倒塌时,方可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也才可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王某作为该钢结构大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有和管理的钢结构大棚已达到其应有的质量安全标准,因此,被告王某不能证实其在该事件中无过错,其辩称大棚及院墙倒塌致王某某死亡是不可抗力,请求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显然是无理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庞某等六人医疗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法医鉴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共计92874.16元。除被告王某预付给六原告现金12000元外,余款8087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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