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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能否作为本案免责事由

大风能否作为本案免责事由


王效贤;刘西洋


【全文】
  案情
  被告周某曾组织一建筑队负责对外施工。2005年10月,周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承揽王某在河东区汤河镇小南庄村厂房院落的砌墙、抹灰及地面硬化工程。承揽协议达成后至周某的建筑队进驻场地施工前,王某根据其设计将厂内的钢结构大棚工程交由案外人承揽完成并予交付,王某与该承揽人未对工程质量等进行验收。钢结构工程交付后,周某的建筑队即进入场地,并沿钢结构大棚的立柱进行了大棚四周墙体的施工,在完成部分墙体工程后,因天冷停止施工。2006年4月,被告周某组织建筑队继续施工,并对上述大棚墙体进行了加高和抹灰,同时开始对场地的其他院墙施工作业。4月28日17时许,因天气异常,建筑队的大部分人提前收工回家,现场只剩下周某及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大棚下躲避风雨,此时,被告王某也赶到工地。在王某和周某到钢结构大棚外收拾施工现场时,刮起的大风将钢结构大棚的棚顶掀翻并将大棚立柱和大棚的南墙体拉倒,倒塌的墙体将在大棚内的王某某和许某某砸伤,随即被告王某和周某等在场人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检查时王某某已不治身亡。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多方调解未果。2006年8月14日,王某某的亲属庞某等六人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等六人诉称,被告王某经河东区汤河镇小南庄村委规划,在该村建造厂房院落一处。2006年4月28日,原告庞某的丈夫王某某在被告周某的建筑队为被告王某建设一工棚时,由于墙被大风刮倒,将王某某砸倒致死。被告未能对其厂内的院墙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该墙倒塌致王某某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682.6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将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周某,发包方式为包清工,全部工作由建筑队具体负责。事发当天下午17时许,我发现天气异常赶到施工现场时,建筑队已收工,只剩下原告亲属王某某等人在现场逗留,就劝他们离开,但他们并未离开。就在我盖水泥时,突然一阵大风,厂房及支撑房子的钢结构被刮倒,造成了王某某的死亡。原告所称的在施工期间与事实不符,并且我厂院内从未建设过工棚,事故发生后也从未见工棚倒塌的痕迹,正在施工的院墙也不足半米高,即使不采取安全措施也不致于将王某某砸倒致死。另外,厂房正由施工队建造,厂房及院墙均未完工,也未交付给我使用,原告所称应由我方采取安全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自然灾害所形成的意外事件造成的。在我方提供的《河东区汤河镇受灾基本情况》中均认定王某某系意外死亡,而非生产和其他事故所致,该报告得到政府各部门认可,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我认为,我方将厂房交由周某的工程队施工,因厂房未交付使用,我方没有义务对厂房进行管理并设置安全措施,且王某某系在工程队收工后自行逗留在施工现场,因自然灾害引起意外事故造成其死亡,我方对王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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