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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当运用

  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价值的要求和取向有所不同,因而对推定之要求的严格程度也有所不同。民事、行政诉讼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且证明的要求相对比较宽松,所以立法推定多存在于民事、行政法律之中。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比较严格,所以立法推定比较少。至于司法推定,由于其比较灵活,所以广泛在适用于三大诉讼之中。
  (二)根据推定效力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
  立法推定多属于不可反驳的推定;司法推定一般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在可反驳的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处于或然状态,所以当事人可以用证据和推论进行反驳乃至推翻。例如。一封以恰当方式通过邮局寄出的信件在经过一定时间之后,可以推定为已经被收信人收到了。一般来说,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以恰当方式通过邮局寄出的信件在经过一定时间之后都可以顺利到达收信之手。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况下,信件也可能中途遗失或损毁了,因此,这种推定结论是或然的,收信人可以进行反驳,即可以利用证据和推论证明因为某种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信件。
  在不可反驳的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往往是必然或者稳定的,或者是法律出于某种价值取向而将其规定为“必然的或稳定的”。因此,这种推定的结论在法律上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能进行反驳,不过这里所说的“不能反驳”是仅就推定本身而言的,不包括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这种推定也是以一定事实为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基础事实为真的情况下,推定的结论才能成立。因此,当事人虽然不能反驳这种推定本身,但是可以反驳作为该推定之基础的事实。
  三、刑事诉讼中的几种推定形式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只要存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基础事实可靠,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并且给与不利方当事人足够的反驳机会,就可以大胆使用推定;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其证明要求比较严格,更偏向于强调发现客观真实,但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也常常会遇到事实真相不明和任何一方均难以举证的场合或者举证成本过高的情况,这时就不得不借助推定等免证方法来证明。换言之,推定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在有用武之地的。
  (一)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应是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推定形式,它属于基于一定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按照这一原则,一个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该被推定为无罪,在侦查实践中,任何一个被司法机关调查的对象,仅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整个查证过程中,要求侦查人员遵照一个不能完全确定对方有罪的司法理念去展开工作。然而,这并不是说,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而是表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就要推定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是要保障司法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这就是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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