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
由地役权设定目的所决定,地役权人在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时,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为此,《瑞士民法典》第737条规定:“(1)权利人,为保持并行使地役权,有进行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2)但前款情形中,权利人应承担以损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地役权的义务。(3)供役地人不得进行妨碍他人行使或使他人难以行使地役权的任何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4条亦规定:“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上述行为,并非指使用地役权的行为,而是指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实现地役权权利的内容所需要的附随行为。此种附随行为当然也包括设置工作物的行为在内。[2]地役权人要实现对需役地的权利,往往必须从事一定的附随行为,才能达到其利用供役地的目的。如为了从供役地取水,地役权人必须通过供役地。此处的通行行为并非地役权人的目的,只是其为达取水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是附随于取水地役权而存在的权利,地役权一旦消灭,该权利也随之消灭。地役权人为实现利用目的,还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并保有附属工作物,如为了取水而在供役地上埋设涵管或修筑明渠。地役权人为行使地役权而有必要设置这些工作物时,供役地人应予准许。上述附随行为及工作物均以行使或维持其权利所必要者为限。所谓必要,是指非如此地役权就不能实现,也就是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进行,不得由此增加供役地负担。如就前述取水地役权而言,可埋设涵管时,不得修筑明渠;有道路可直接到达供役地上的水塘边时,就无须通过供役地通行。
(三)物上请求权
地役权人在设定目的范围内,既有以他人不动产供其不动产使用便利的权利,则基于其享有的物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地役权者,可请求返还;对于妨害其地役权者,可请求除去;对于有妨害其地役权之虞者,可请求防止。即地役权人可准用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或妨害,回复其权利的圆满支配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在地役权人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问题上,《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不同。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即享有排除与停止侵害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由于地役权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赋予其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8条则规定地役权准用第767条的规定,即地役权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台湾地区的学者大多认为,地役权需随供役地而行使,如供役地不存在时,地役权自无从达其行使之目的。因此,若供役地被他人无权占有而有害于地役权之行使时,为彻底排除妨害地役权之行使,保障地役权之安全,地役权人自应有返还请求权。[4]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对地役权的保护更为周全。虽然就法理而言,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人享有占有权能为前提,而地役权通常不包括占有权能,假如供役地被他人占有而不妨害地役权的行使时,地役权人当然没有必要行使返还请求权。然而,如果地役权的内容需占有供役地,而该供役地被他人无权占有,致使地役权人无法行使权利时,地役权人应有请求该他人将供役地交还地役权人占有或管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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