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王效贤
【全文】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一)供役地的使用权
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定的权利,因此地役权人为了需役地的便利,有权使用供役地。其使用方式,包括通过积极行为对供役地加以利用,也包括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限制供役地人对供役地的使用,但不能为所欲为,应依地役权设定目的及范围使用。如果双方设定的是道路通行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筑道路以供通行;如果设定的是通风地役权,则允许地役权人在供役地建筑物上开凿窗户以利通风;如果设定的是眺望地役权,则有权请求供役地人不得在供役地上建造一定高度的房屋,以免影响地役权人眺望。
关于地役权的使用范围,应视该地役权的取得方式而定。在以合同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进行登记,其使用范围应以合同及登记的内容确定。在因让与或继承而取得地役权的情况下,应依原有的范围行使。因时效而取得地役权的,则应依原来行使地役权的意思及其后的登记内容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地役权设定合同中对地役权的使用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役权人可以根据需役地的便利所需,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场所和方式进行,以保护供役地人的利益。在使用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需役地的需要自然增加时,地役权的利用范围应当随之扩大。例如,甲在乙的土地上设定了汲水地役权,以乙地之水供其家用。其后甲因自然人口增加,应当允许其增加汲水量,以供其生活所需。但如果需役地非因自然因素,而是由于地役权人的人为原因致其需要增加时,如前例中甲将其居住用房改为开设旅馆,因来往客人增多,需增加汲水量,则不允许其地役权的范围自然扩大。
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并不具有独占性,因此地役权人不仅可以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供役地,而且在同一供役地上可以设定多个地役权,在权利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地役权人自然可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使用供役地。但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则应分别情形确定优先次序。当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利用相冲突时,原则上应依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内容确定。如果对此没有约定时,则应以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原则,确认地役权人对供役地有优先使用权;当地役权与供役地的其他使用人相冲突时,如其权利为物权,则应依物权发生的先后次序,确定优先使用的顺位。如其权利为债权,除租赁权外,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地役权人的使用次序优先于债权;当地役权与其他地役权相冲突时,应适用物权优先效力的原则,成立在先的地役权应优先于成立在后的地役权。[1]但在设定用水地役权的情况下,依《日本民法典》第285条第1项的规定,除设定行为另有约定外,在用水地役权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满足需役地与供役地的需要时,应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余,再供他用。该规定似属上述优先原则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