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全部,不得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的,在地役权设定目的范围内,自然须利用供役地的全部,否则无法达到目的。例如,在供役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后,必须完全通行,才存在所谓的便利。如果供役地分割为三部分,由甲、乙、丙分别取得,各得通行1/3,则便利目的自然无法达到。不可分性旨在确保地役权的设定目的,为各国民法普遍承认。我国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地役权发生的不可分性。当需役地为两人以上共有时,各共有人都必须就整个不动产设定地役权,不能仅为自己的应有部分而设定。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因时效而取得地役权时,其他共有人也一同取得。因为地役权是为整个需役地便利而设的,不能为需役地的应有部分而存在,更不能为特定人而存在。共有人中的一人取得地役权,是基于需役地而取得,并非为其个人取得。对于供役地而言,如果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为两人以上所共有,各共有人无从就其应有部分为需役地设定地役权。因为应有部分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地役权则为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当然无从就其应有部分设定地役权。[11]
2.地役权享有的不可分性。对地役权享有的不可分性,《瑞士民法典》第743条规定:“需役地被分割时,其地役权的通常利益部分仍然存续。但在前款情形中,地役权的行使因某种情况仅限于其中一部分时,供役地人可请求涂销其他部分的地役权。”同法第744条规定:“供役地被分割时,其地役权通常仍在各部分存续。但在前款情形中,其地役权在某些部分上已不存续或因某些情况未能存续时,上述未供役部分的所有人,可请求注销其地役权。”根据上述规定,在需役地被分割的情况下,地役权并不因此而分割,而是为分割后各部分的利益继续存续。例如,甲、乙共有的需役地,就丙的供役地设定了通行地役权。后经分割,甲、乙各取得该需役地的一部分,则原为共有地设定的通行地役权仍然为了甲、乙所有土地的利益而存在,甲、乙仍可享有上述通行地役权。但是,如果地役权仅是为了需役地的特定部分而设定的,在需役地被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特定部分需役地上继续存在。同样道理,在地役权存续期间,供役地被分割为不同部分,分别为不同主体享有的,地役权仍在原有供役地上存续,各个新的供役地人仍然应当继续承受该地役权的负担。例如,在前例中,如果丙的土地被分割为两块,分别为丁和戊取得,则甲、乙共有的地役权原则上继续存在于丁、戊分别所有的土地之上,丁、戊应当承受该负担。当然,如果该地役权对供役地的利用,仅限于供役地的特定部分,则供役地分割后,仅就该特定部分所在的地块继续存在地役权。
3.地役权消灭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为两人以上共有时,各共有人无从按其应有部分,使已经存在的地役权部分消灭,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按其应有部分将该地役权抛弃或作其他处分,其行为不发生效力。即使共有人中的一人对该地役权发生混同,地役权依然不能消灭,因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而存在的,并非为了某特定人的利益而存在。在供役地为数人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也无从仅就其应有部分,除去地役权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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