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役权是使供役地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地役权,从需役地的角度观察,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定的权利,但从供役地的角度看,则是对他人不动产设定的一定负担。这些负担的内容和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对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进行某种限制,放弃部分使用的权利,容忍他人对自己土地实施某种程度上的损害等等。[9]地役权人的负担主要表现为容忍和不作为义务,但不负一定作为的积极义务。供役地的负担,由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地役权人可根据需役地的需要,在供役地上设定各种形式的负担,法律对此并无严格的限制。但该负担应以需役地便利所需为限。地役权人不能超出需役地需要而要求供役地人负过度的容忍及不作为义务。在不妨害地役权行使的前提下,供役地人对其不动产仍可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地役权的特性
地役权作为一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极为密切,由此产生了地役权的两大特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一)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与需役地不可分离。从属性是地役权的固有属性,也是其与其他用益物权的本质区别。其他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虽然由所有权派生而来,但其一经设定即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地役权则不同,它是为特定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其存续需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与需役地同其命运。地役权的从属性,在比较法上得到普遍承认。《日本民法典》第281条规定:“(1)地役权作为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与之一起移转,或成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但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或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3条规定:“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我国物权法第164条和第165条也分别规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和抵押。
地役权的从属性具体表现在:(1)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将地役权转让给他人,也不能将需役地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而自己仅保留地役权,或者将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地役权人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让时,地役权的转让或者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地役权,或者因违反地役权的从属性而归于消灭。(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例如,地役权人不得将其地役权单独设定抵押,因为基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而存在,为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从权利,不得与需役地分离,否则在抵押权实现时,地役权将要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而转让。(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据以设定地役权的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消灭的情况下,地役权也因设立目的的丧失而丧失存在的必要,从而归于消灭。[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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