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将地役权的客体限于土地,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土地与其上建筑物分别为独立的不动产。实践中,为自己不动产便利而单纯使用他人建筑物的情形并不鲜见,如利用邻人的墙上架设屋梁,在他人屋顶平台设置广告牌等。尤其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出现,使单纯对他人建筑物利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就有必要将土地和房屋均作为地役权的标的加以规定,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单独就其中之一设定地役权。[6]我国物权法将地役权的客体界定为不动产,这里的不动产显然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在内,而不仅仅限于土地。
地役权的设定应以他人不动产为之,因为地役权以调节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为其主要机能,自己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直接使用收益,没有必要设定地役权。如甲原有A地一处,后继受取得乙的B地,如果甲为A地便利而欲通行于B地,则可直接使用,无须在B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为了充分发挥地役权的功能,提高不动产的利用效率,地役权人使用的不动产不以他人所有为限,也包括他人享有使用权的不动产。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不动产承租人占有、使用的不动产,其权利人均可根据需役地需要,与他人设定地役权,以实现不动产的有效利用。
(二)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的物权
地役权以供役地供需役地的使用便利而设,以特定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地役权对物不对人,即它不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不以某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便利为转移。“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看,这个物权最特别之处就在不仅客体属物,而且主体属物(subjektivdinglich,objektivdinglich),这当然不是说权利主体是物,有权利能力的永远只有人,所谓主体属物,是说地役权主体随土地(所有权)而定,所有权转移他也当然移转,地役权必属于‘各时’(jeweilige)所有人,一旦与土地所有权分离,就变成了人役权。”[7]谢在全先生也正确地指出:“此项必须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关系存在,始得设定地役权之特质,实为地役权与地上权、永佃权之重大不同处,亦为地役权从属性产生之原因。”[8]
地役权人使用他人不动产的目的,在于谋取自己不动产的便利,以便更好地行使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增加不动产的价值。这里所指的便利,不以经济价值或者财产价值为限,也包括精神上或情感上的利益,如为需役地上视野宽阔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一般认为,便利的内容有如下几项:(1)以供役地为目的,如通行地役权;(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取土地役权;(3)禁止或限制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供役地建筑高楼以免妨碍需役地的采光地役权;(4)排除相邻关系任意性规定的适用,如设定使雨水直注入邻地的地役权。是否对需役地具有便利,应就特定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情形加以判断,不以客观上是否具有必要为要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当事人可自由设定各种地役权,以促使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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