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略论中国古代的重典治吏

  首先,犯罪主体区分监临主司和监临势要。二者处罚有区别。前者指主管人员,后者指非主管人员,但对主司依法办事有影响的,一般指主管上级。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11]监临势要替别人请托,只要开口,就要杖一百。如果枉法,和主管人员同等处罚。但因为监临势要并不像监临主司那样直接侵害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而是具有间接性。因此立法上规定可以“至死者减一等。”[12]
  其次,从犯罪人动机上区分为公罪与私罪。所谓公罪,就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类似于现在的渎职罪,只是立法上未明确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但从“无私曲者”看来指的是过失犯罪。私罪指的是“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通常指的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在处罚上,依据犯罪人的动机和罪过,公罪要轻于私罪。
  再次,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上分为“枉法”和“不枉法”。所谓“枉法”就是违反法律行事。“不枉法”则是虽然收受了贿赂,却并不违法行事。从量刑上看,枉法罪重于不枉法罪。如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而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13]
  3、特殊的惩治——作为资格刑的禁锢。
  所谓禁锢,就是中国古代对犯罪官吏本人及其亲友终身禁止其做官的制度。[14]禁锢属于资格刑,它剥夺的是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早在《左传》中便有禁锢的记载,“在中国秦汉时开始有夺爵免官之法,尤其是汉之禁锢,都与现代之褫夺公权相仿佛”。[15]从汉至隋,禁锢都作为赃罪的附加刑而存在。晋律中规定官吏贪污,罪不至死者,虽遇赦,仍禁锢终身,轻者二十年。有时禁锢的人,即使解除仍不能与平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不能住在京城。唐代没有规定禁锢,却有类似的免官之法,它的调整范围也不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而扩大到官吏犯罪的各个方面。后世各朝改禁锢为永不叙用,如元朝时成宗曾下诏“今后因事受财,依例断罪外,枉法赃者,即不叙用……再犯,终身不叙。”[16]
  禁锢大抵有两个方面作用。一方面,对官吏实行禁锢剥夺或限制了其再犯。从这一点上说,它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特殊预防。另一方面,禁锢包含了政治上的否定和名誉上的污损。禁锢多泱及子孙,有时株连整个家族。中国古代讲求家族观念,家族利益高于个人,如果因其一人犯罪泱及家族,对其不啻是最重的否定。因此说,禁锢对于遏制职务犯罪确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不但体现了对犯罪官吏本人的否定,而且利用家庭或家族实现对此类犯罪有效预防,效果明显。
  三、重典治吏的历史借鉴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