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准予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明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和赔偿金额的上下限。
  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但是至今,我国法律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而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从法律上对其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的限制。特别是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金可以有一个上限,让法官在此限度内确定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具体数额。关于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六种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样才能较公平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上述六个方面因素的确定,为法官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对过错方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客观的可参照物,但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规定限额幅度的情况下,仍不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与最低标准,使赔偿量化,让司法具有相对平衡和统一性。
  (四)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婚姻法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当事人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将很难取得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正当途径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少人甚至会采取违法的手段采集证据,实践中有些人为了取得此类证据,跟踪、偷拍偷录、捉奸等手段无所不用。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