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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三、对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取消请求权主体限制,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1.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不应限于夫妻。
  按照婚姻法和其解释,损害赔偿的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第46条关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父母等。如果遭受家庭攀力或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欲就其损害赔偿欲提起诉讼,会因为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而不为法律所保护,这是很不合理的。而且如上所述,在实践中,有的过错方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儿女,儿女本身就是很大的受害者,此是如果不赋予其请求损害赔偿权利,是不利于儿童的成长的。因此,很有必要建议立法机关取消请求权主体的限制。   
  2.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说明。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将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拓宽离婚过错赔偿制的对外效力。
  (二)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46条及司法解释限定了只有在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等原因而导致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才可以请求赔偿,对因上述情形之外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就不能据此获得赔偿,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因为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的侵害行为绝不仅仅限于婚姻法四十六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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