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离职型受贿“约定”要件的认定与查证
《意见》第
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此条规定将“现货寻租”变“期货寻租”的隐蔽行为规定以受贿罪论处。2000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此问题曾经有过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意见》在遵循《批复》精神的基础上,将《批复》的“事先约定”要件拓展为牟利之前或者之后的约定,旨在满足办案实践的需要。但是,应如何在实践操作中充分发挥
《意见》所设定的谋利前后的约定要件对查证工作的指导呢?
尽管职务帮助者经常通过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方式逃避刑事追诉。但实践中大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不会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过程中约定离职后再收受贿赂。在职期间,国家工作人员长期与请托人保持为其谋取利益的交往关系与感情联络,但并不追求直接的经济回馈,而是长效“信任”与稳定“合作”,离职后“心照不宣”地接受请托人的财物。时间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完全错开;空间上,受贿罪的牟利要件与受财要件很难被证明存在权钱交易对价关系。
反贪部门查处案件中如何调查在牟利之前或者之后的约定?如何根据事实判断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机械地理解当事人约定这一限制性要件,势必无法在时间与空间上有效地连接被贿赂双方故意割裂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导致无法追究离职后收受贿赂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
《意见》第
十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了例外性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反贪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就此抽离出特定时间节点与特定行为方式,重点查证离职受财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离职前后与连续收受的事实,以此推断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与请托人是否存在约定。然而,尽管特定形式离职受财的司法判断规则无须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也仅能解决特殊情况下的认定难题,无法在整体上适用于离职受贿的行为性质判断与犯罪数额计算。
笔者认为,不排除当事人在谋利前后约定收取贿赂但缺乏表面证据案件的受贿性质。应当重点查证贿赂物品的数额价值,以此为基础,认定受贿人是否存在受贿犯罪的概括故意。现阶段司法实践亟须设定清晰的数额界限,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财物赠与的最高限额,除非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明确阻却犯罪故意的反驳证据,即推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罪的概括故意,确认牟利行为与收受财物的对应关系,从而认定其受贿性质。即使没有关于收受财物的对应性供述,只要存在财产流转的客观事实,亦能追溯性地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牟利后收受财物具有概括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