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何者对知名化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其次才考虑何者为在先权人,这就强化了对各自知名化特性的举证责任。只有将二者辩证地结合起来,才能对冲突各方的优先权做出适当而平衡的抉择。
二、商标权属纠纷不适用行政复审前置程序
根据
商标法第
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只调整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流转及其在商品经济流通领域的使用规则等,并不调整商标权的归属问题。
商标法第
41条规定,商标注册争议适用行政复审的前置程序,而对商标权属争议如何解决
商标法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商标权属争议不适用行政复审的前置程序,可以直接诉诸人民法院。
第一、从
商标法的自身立法体系及立法逻辑的设置可以确认,商标的流转和单纯的商标注册事项均系专章分设,该法第
41条调整的的是某一商标在原始注册中所引发的争议,而不调整继受注册争议。二者的区别在于原始注册事项中的争议发生时在程序上并存两个商标权主体或异议主体,而流转程序中存在的是一前一后的两个注册主体。整个第41条的第一款是针对商标禁用条款而不当注册的情形,第二款则是针对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注册等情况,故第41条根本不调整流转过程中的不当注册。
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知识产权类中专设“商标权权属纠纷”一项。其后,在关于商标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项也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中没有任何关于商标权属争议应当受行政复审程序前置的规定。
第三、在已有的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做出的判决中亦对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司法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一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是一项民事财产权,虽然法律对商标权的取得、转让、期限等方面有特殊规定,但未将权属确认权授予行政机关。从商标权的性质来看,权属诉讼属于民事确认之诉,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由此可见,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案例精神无疑具有有效地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