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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权冲突制度研究

商标与商号权冲突制度研究


师安宁


【全文】
  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利益是目前司法界的一个基本共识,尤其是在涉及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号的权利保护上适用这一规则更显得必要。但是,单纯而又绝对化地适用该规则却又有明显的缺陷,并可能会对在后权利人导致新的不公。笔者认为,只有适用“在先使用”和“知名化贡献”双重保护原则才可以有效地平衡各方权利人的竞争利益。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规则
  商标权与商号权之所以发生冲突是由于权利各方之间存在着对市场份额支配的竞争利益,否则,审查与判别二者之间的优先权即丧失了价值基础。市场支配利益冲突又与竞争地域范围相关,在两个没有产生竞争交叉领域的经营者之间讨论二者的不正当竞争关系亦无必要。在上述范围内,竞争力的强弱取决于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化”程度。一般而言,在先使用者可能对商标或商号的知名化贡献较大,但实践中也有相反的情况。诸如两个在竞争领域中均未知名的商标与商号,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的一方长期未能达到“知名化”或“驰名化”的程度,另一方虽为在后使用或注册,但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品质保证或良好的售后服务等工作,对具有同一性的商标和商号在竞争领域内的知名化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此时显然应当保护对“知名化”做出贡献的一方。因为形成对市场利益份额支配地位的实质性要素源于“知名化”,而并非取决于是否“在先使用”。“在先”原则的缺陷在于对知名化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在后者并不能得到保护,而有可能只保护了未对商标和商号做出任何驰名性贡献的在先者的不当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具有同一性竞争关系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何者优先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基本规则:第一,驰名商标权优先于普通商号权,知名商号权优先于普通商标权,而不论何者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第二,对均属非知名或非驰名商号与商标的,在并不产生市场竞争或相互“淡化”冲突的,应当容许各自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存在竞争关系的,应适当保护在先权人的权利;第三,当两个同属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产生竞争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权利。值得注意的是,驰名商标并不能单纯因为驰名性而取得对知名商号的绝对优先性,任何商标也并不因“注册”而取得对商号的优先性,故是否“注册”不是应受到优先保护的基础,只有驰名性和知名化才是应受保护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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