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后有感
左明
【全文】
注:《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
作者:沈 岿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3卷第2辑
法盲(并无贬义),既有可能因无知(当然是对法律的无知)而侵犯他人权利,也有可能被他人侵犯权利而不知(当然是对法律的不知)。法律对于他们,是不存在的,是多余的,也是突如其来(没有任何的思想准备)强加(因无知而无法认同)在他们身上的(当他们成为被告的时候)。这样的人在社会上有多少呢?请不要去逐一统计那些可怜的法盲们,因为对于法律而言,他们是被动的,是隔绝的,是没有预期的。而应该去问问那些成文法的制定者们(当然也包括那些“篡夺”、“窃取”立法权的非名义立法者):你们制定的规则到底是适用于天国,还是人间?
法官对于同一法律的理解进而适用而言,的确好像川剧中的变脸一样,神出鬼没、变化多端。只是变脸只会让观众会心一笑、拍案惊奇,而同案不同审却会使当事人前途未卜、命运多桀。现实中,法官好像医生一样,也有水平高低之分。不同的医生面对同样的病症,会者不难、难者不会。治病救人所追求的是一种并无绝对状态的健康的净值递增。而司法判断决没有如此复杂,是在既有规则下的“对号入座”。如果司法判断也可以见仁见智的话,则与儿戏无异。试想体育比赛中的裁判,他们的裁判水平的高低是没有人关心的,只要公正就好。法官与医生应该相去甚远,但在现实中却又如此靠近。天哪,我们的命运(在诉讼中)就掌握在法官而不是法律的手中!
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应受制于且仅受制于:1、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2、现有法律的具体安排。在同一制度环境下,自己把握自己的命运。
法院可真是一个渊深海阔的神秘境地,没有什么是有把握或可以把握的,除了法官的心。
能否受理一个非典型化的案件,是只有在目前中国僵化的诉讼模式的条件下才会发生的问题。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能否司法救济,应取决于:1、是否为法律纠纷(不能是学术观点之争)?2、是否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对于法律纠纷而言,司法救济是普适的,是保留的。法官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也愿意解决,这样才有用武之地、施展空间)。该文作者居然从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诸方面去揣测法官的心理,实在是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唯一的障碍:必有可适用的诉讼程序法。民事、刑事、行政,三者必居其一。行政诉讼模式可能是最靠谱儿的,于是倒果为因,为了能够适用此种诉讼模式,非要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定位于行政纠纷不可。剩下的就只能是——指鹿为马了。好在还有“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名词作为“遮羞布”,于是瞒天过海、张冠李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