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任何一个两个自然人以上所构成的社会组织(具有法人地位,下同),就都已经具有某种程度的公共性了。切切:勿以量小而忽视之、否定之。在任何一个社会组织中,都会遇到因组织而形成的相同性质的问题。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来解决。其他组织呢?必然会涉及诸如章程、契约等途径或手段。问题是同质的,解决之道自然也可相互参考。家族是国家的缩影,至于是武术世家,还是书香门第,对于家族内部的问题解决是没有影响的。
当国家消亡之时,就自然会减少一种主体。其他社会组织会与自然人同始共终(即使没有法律的背景)。
高校内部自身的权力(即组织权力),是不需要任何其他主体(特指国家)授予的,是“天然”(是成员在成立之时就赋予的)拥有的。即使公立高校,其成员是国家,其组织权力依然是国家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而不是国家权力所有人的身份所形成的。至于授予学位等权能,虽然不为高校所天然拥有,也仅仅是经国家许可之后所拥有的一项权利能力。国家许可与国家授权,截然不同。仅作一简要分析:行政许可的实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高校能否获得授予学生某种学位的资格,显然需要逐一的、具体的得到政府相关机关的审批(即许可)方可实现。现实也正是如此。再看授权,法律对某个(或某种)主体授予行政权,是通过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实现的,白纸黑字,有目共睹。需不需要再单独、另行、逐一签发“授权状”呢?地球人都知道——不需要。这恰恰与某个高校可以授予某种学位的事实——不吻合(鄙人所在的学校,就是在几年前才刚刚初始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资格)。是许可还是授权,一目了然。
国家权力对应国家行政,组织权力对应组织行政。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确是行政权力的特征,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抹煞国家行政与组织行政的界限,更不能简单将二者等同。“第二主体”与“第三主体”有显著差异,源于不同主体的行政权也应区别对待。“第三主体”所形成的权力现象的定位与研究,已经超出了传统公法的范畴,形成了一个崭新的题域。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正在受到来自现实的挑战。
司法救济是权利实现的前提。司法救济不应受到狭隘、有限的诉讼类型的羁绊,而只受制于是否为法律纠纷。诉讼程序法的机械、简单,是与实体法的不完备相对应的。如果不能清晰的预见未来的发展方向,学者也就不能称之为学者了。
一位顾客走进理发店,想要理一个“嬉皮士”的发型。理发师愕然:对不起,我没有见过,更没有学过。不好意思,恕不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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