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高校被诉引起的行政法思考》后有感
左明
【全文】
注:《高校被诉引起的行政法思考》
作者:刘 艺
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我也来一次“模仿秀”:“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教育与教学。(师范院校中的局部可能例外,但遗憾的是:即使有一定研究,其成果却未见踪影,特别是未能影响现实。)”(模仿对象:英国学者帕金:“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他们自己。”引自该文,该文又转引自:朱永新,《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系统研究》江苏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在全能政府体制中,各种社会组织都围绕政府权力展开活动。”此言差矣:不是我的肢体“誓死效忠”我的大脑,而实在是肢体为大脑所支配,不得不为大脑所役使。权力型社会的本质:看似有茫茫人海、芸芸众生,其实只有一个大脑(或很少几个大脑),其余的就都只是肉身。
教育不仅有回报,而且回报惊人。接受教育,要么是投资,要么是消费,二者必居其一。教育本身并不排斥盈利,只是公立教育定位于将盈利归还于尚不富裕之民(具体表现为不收或少收学费)。
什么是“第三部门”?该文作者引用国外的理论认为:介于政府和私营企业之间的部门。
我也想借题发挥一下。我的命名是“第三主体”。第一主体:自然人。其实,在地球上有且只有这唯一的一种法律主体。特定人群的集合,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主体。所谓的“法人”概念,不过是功利主义、实用主义者们的工具罢了(具体、详尽的阐释参见拙作《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为了实现讨论的可对接性,在下退让一步,姑且承认法人的人格。第二主体出现了:法人。其实,再也没有什么第三主体了。但是,在法人中,又有一个非常特殊的表现形态——国家。注意,所有的法律都是以国家为轴心而展开的,这是法学研究的大前提。国家于是成为法学领域中法律主体范围内特殊的特殊。甚至可以把国家理解为仅次于自然人的“第二主体”。其实,国家只是法人中的一个特例,是法人的一种表现。国家是不能与法人相提并论的。但是,除了国家之外,还一定会有不计其数的其他组织,于是,这些地位、作用都远远不能与国家相提并论的其他具有法人地位的社会组织便被左某人称之为“第三主体”。很显然,“第三主体”介于国家于自然人之间。
私营企业,这一概念内涵不明。个人独资企业,是纯而又纯的私营企业。但其实已经与自然人差别不大了。股东人数有限的有限公司,可能还有那么一点儿私营的味道。但是上市挂牌交易的、股东众多且频繁更换的股份有限公司,又当何论?到底是私人公司,还是公众公司?
企业这种社会组织,其本身的性质(目的事业)是不能解决其公、私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