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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后有感

读《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后有感


左明


【全文】
  注:《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
  作者:马怀德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3卷,2000年8月
  
  古语有云:师夷人之技以制夷。现在已经转化为:师夷人之技以制己(自己的同类,并非指本人)。或可曰:挟洋自重。
  《教育法》的立法者,显然对于何为学校这样的基础问题在头脑中是含混不清的。《教育法》规定:任何学校均“不得营利”。试问:这是不证自明的天理吗?教育的本质:需要消耗一定资源的特定内容的服务。教育活动及其一定形式(而非全部形式)的载体——学校,古已有之,只是到了近晚,才出现了公立学校。公立学校的本质:国家出于国民的普遍需要(进而转化为国家意志),出资兴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不营利的原因:自己没有赚自己钱的道理。交钱的是个别的国民,而收钱的却是集体的国民。公立学校如果有利润,是不属于自己的,而要上缴国家。国家也不是这些利润的真正所有人,而应回归于全体国民。收了再还,多此一举,还不如不收。而非公立学校,则完全不存在这样的情况。由于教育是一种服务,完全可以转化为一种交换,收费——天经地义。至于非公立学校的投资人愿不愿意营利,完全应该悉听尊便,《教育法》却不加区别硬要横加干涉、横刀夺爱,实属不智之举。
  学校与事业单位,也没有必然的关系。早些年,中国人太习惯于“单色调”了,几乎忘了这原本是一个五彩斑斓的世界。原来,学校也可以五花八门。
  对一种事物的本质理解,是多么的重要呀!
  区分不同的人,千万不要根据其穿着打扮,因为那些因素与人的本质无关。该文作者认为:“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法人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设立的依据。”显然就是以貌取人。恰恰是由于法人的本质不同,才会出现由相应的不同法律来调整,怎么能够倒因为果,反过来由设立依据来决定法人的区分呢?
  理发店(现在叫发廊)与顾客之间因接受理发服务而产生的是何关系?较为统一的答案: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理发过程中,由于理发的需要,理发师自己不仅要变换各种姿势,就是顾客也要配合理发师做出相应姿势调整。试问:理发师对顾客高贵的头颅左右摆弄,甚至指挥、命令顾客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是否改变了他们之间地位平等的法律关系?
  在特定的时间到特定的教室上课,到底是规定还是“要约”?试比较:1、理发师说:“请将头向左偏四十五度。”2、学校说:“请早八点来教室上课。”它们之间有什么本质差异吗?这是需要认真考虑考虑的。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一定是相当多)未能到教室上课,学校将其除名(更不要说重修、留级这样的小儿科了),到底是处罚还是因对方违约在先的解约?类似的所谓的“规定”(通常被冠以:校规校纪)不胜枚举,但它们到底是不是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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