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无心插柳、应绿柳成荫――民事诉讼再审机制改革带来我国判例制度发展新机遇
陆通
【全文】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作出重大修正。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是:为了客服原审法院自己纠正错误时存在的困难,便于再审案件有效地提起,废止了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将再审案件严格限定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该修正案将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这样一来,对中级法院二审生效的案件申请再审要向高级法院提出,对高级法院二审生效的案件申请再审要向最高法院提出,因此,包括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在内的中级以上的法院将面临巨大的再审案件审判压力。
如同为了保障死刑复核权回收、最高法院增设了三个刑事审判庭一样,最高法院表示在4月1日之前,要严格限定省高级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以便于高级法院集中力量审理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便于最高法院集中力量审理再审民事案件。
这种一审民事案件审级划分的调整,其初衷是为了保障《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顺利实施,保障民事再审案件的司法公正,切实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再审难、再审不公正的问题。但笔者注意到,这些措施却有可能给中国(大陆)判例制度的建立带来巨大的发展机遇。这种无心插柳之举应该会极大地促进我国判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形成判例制度“绿柳成荫” 的格局。
众所周知,判例和判例法是学界长期以来都在研究、呼吁的热点问题,其目的是我国(大陆)也要建立自己的判例制度(当然,此种制度在港、澳、台地区业已存在)。当下,对于建立判例制度的优势和意义,大家的意见似乎非常一致,但对于怎样建立、目标和步骤如何、却鲜有明确具体地论及。
在此,笔者想略陈管见。概言之,对于中国判例制度的建立,有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目标上,应排除所谓“案例指导制度”模式的理论干扰,要提出“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判例制度”的明确目标。第二,在主体定位上,根据现有国情,按照循序渐进的规律,于初始试验阶段时,应明确判例必须专由最高法院创制,除此之外,包括省高级法院在内的其它下级法院均无权创制判例。只有这样采可以充分保证判例的权威性,也便于改革的启动和实施。第三,在创制方式上,最高法院应以本院判决的方式创制判例,而不能将下级法院的判决确认为判例。因为确认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创制,判例的创制应当是亲历亲为。只有这样,其法律权威性方有保障。具体方法是,最高法院应选取本院裁判的、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判例。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得创制、修改、废除判例。第四,在公布方式上,最高法院应取消现行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等形式发布案例的做法,代之以专门的《判例公报》进行判例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