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说上存在两种见解,一种是从
刑法独立于民法的角度的见解,一种是从
刑法应与民法作统一理解的角度的见解。前者都是持侵占罪成立肯定说立场,理由是,给付者没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因此给付者失去了民法上的所有权,但接受者也并没有因此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其所持有的物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他人的物。问题的核心在于对于委托者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法益。这与盗窃犯人对于赃物的占有和违禁品持有者对于违禁品的占有一样,具有同样的值得保护的法益,应当肯定侵占行为的可罚性。
刑法与民法具有不同的目的,民法上不保护,并不意味着在
刑法上就绝对不能保护。 从
刑法与民法应统一理解的见解看,根据应否将给付和委托分开,又分为所谓的否定说与区别说。否定说都否定侵占罪的成立,理由是,作为不法原因给付者,对接受者不存在返还的请求权,接受者也不对给付者承担任何的义务,相对于接受者,给付者不存在值得保护的所有权,因此,接受者的行为没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由于是基于不法的原因委托的,不能承认存在侵占罪所要求的委托信任关系的违背;民法上没有返还义务的,
刑法上强制其返还,破坏了法秩序全体的统一性。 区别说中的理由是,不法原因给付物,基于转移所有权的目的的话,接受者就不是占有他人的物,当然不成立侵占罪;交付者并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只是基于一时移转占有的意思,不能使用民法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不能适用民法第708条,所以能成立侵占罪;承认给付者具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有利于防止犯罪,因此,对于不法原因给付者的利益有必要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由于还只是准备用于犯罪的物,故还不能认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可能适用赃物罪。从民法的角度,这种侵吞受托转交的贿赂款的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因为是出于非法的目的,显然不具有返还请求权,但从经济的财产说的立场看,给付者显然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此,值得以侵占罪予以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对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定侵占罪,并不是要保护给付者的物上的返还请求权,也不是考虑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防止犯罪,而是这种侵占行为本身,造成了他人财产上的损害,侵害了财产秩序,所以才予以处罚。
(2)侵吞赃物的情形
受委托保管赃物对赃物予以消费的,或者受委托代为销售赃物后侵吞销售款的是否构成侵占罪?日本判例上,肯定的判例认为,不要求委托者存在返还请求权,即使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也不能否认所占有财物的他人性。 否定的判例认为,因为委托保管的契约违反公序良俗,委托者不能取得赃物销售款的所有权,所以不能认为成立侵占罪。 另外,有判例认为,只成立盗品等保管罪即可,理由是,委托者不享有返还请求权,不能承认侵占罪的成立,成立盗品等保管罪后的处分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学说上,关于直接侵吞受委托保管的赃物的行为,有持肯定的见解,也有持否定的见解。否定的理由是,从重视法秩序的全体的立场出发应否认侵占罪的成立,因为委托者不存在返还请求权,也不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委托信任关系。 否定成立侵占罪的见解中还有人为,虽然不成立委托物横领罪,但应肯定遗失物等横领罪的成立(日本
刑法规定的遗失物等的横领罪不要求存在委托信任关系)。 关于侵吞赃物的销售款的情形,学说上肯定侵占罪(委托物横领罪)成立的理由是,尽管接受的是盗窃犯的委托,但从民法上讲,本犯的被害者(原所有权人)对该赃物还是存在所有权的,所以对于受托者来说,其所侵占的仍然属于他人的财物;盗窃犯的占有也是值得
刑法保护的,受托者和委托者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也值得保护,受托者破坏这种委托信任关系,对于盗窃犯而言,受托者的行为就值得肯定侵占罪的成立;对于盗品罪(相当我国的赃物罪),保管的行为是对所有权人对赃物的追求权的侵害,对于盗窃犯的平稳的占有,他人的侵吞行为,也应肯定侵占罪的成立。 否定说的主张是,不成立委托物横领罪,而成立占有脱离物横领罪,被盗品保管、盗品处分罪所吸收,理由是,横领罪(即我们所称的侵占罪)是对所有权的犯罪,委托者不具有基于本权者的所有权,因此不值得肯定横领罪的成立;横领罪是破坏财物的委托信任关系的犯罪,在盗品(相当于我们所称的赃物)委托的场合,由于并不存在本来的所有权者和受托者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受托者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所有权人的物的追求权的侵犯,其后的侵吞赃物的行为,能够被盗品相关的赃物犯罪所吸收,所以没有必要单独论以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