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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财产说之主张

  又次,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这种所谓折中说,并没有克服法律的财产说和经济的财产说的缺点而发扬它们的优点,相反,具有两种学说的缺点,致使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得出的结论自相矛盾,判断标准上缺乏统一性。例如,按照该说,在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上,因为在民法上不存在应受保护的权利,本应一概否定诈骗罪的成立,但却认为没有性交的意图而骗取嫖娼费的构成诈骗罪。在赃物问题上,由于盗窃犯对赃物并不享有民事法上的合法权利,他人从其手中夺取后,盗窃犯也不具有返还请求权,但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却认为,不仅第三人从盗窃犯手中窃取赃物构成盗窃罪,而且骗取的也能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所谓的间接侵害,即侵害了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这至少存在两点疑问,一是如果认为第三人也侵害原所有权的话,则意味着被害人的物上的所有权不仅受到了盗窃犯的第一次侵犯,还受到了第三人的第二次侵犯,一个所有权受到两次侵犯,被刑法两次评价,这难说具有合理性;二是盗窃犯因为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其不是被害人,第三人从其手中骗走赃物的,不能认为是通常的两者间的诈骗,其又不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有权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所以从诈骗罪的构造来看,也不属于三角诈骗,因此,将第三人从盗窃犯手中骗走赃物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是有问题的。还有,在违禁品的问题上,因为持有人不享有受民法保护的权利,在其他人从持有人手中窃取、骗取违禁品的行为,本来根据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应否定盗窃罪、诈骗罪的成立,但却认为,这种持有对于国家而言是非法的,但对于其他人而言,持有又是合法的,即所谓的违法评价相对性说,从而得出有罪的结论。其背后的理由其实是持有者的占有本身也是值得保护的法益,其他人对这种持有的侵犯,对于持有人而言也存在经济上的损害。这恰恰是经济的财产说的立场。
  最后,采取经济的财产说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日本在二战后,判例上迅速从二战前的本权说的立场转变为占有说的立场,其现实背景就是二战结束后日本国内当时混乱不堪的社会秩序。 德国从法律的财产说转变为经济的财产说,也是因为在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上要求处罚的法感情高涨。在日本、德国,因为现在法制较为健全,社会较为有序,国民的法律意识较强,基于这种现实国情,一些学者认为,应将所有权人窃回被盗财物的行为,将手段上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债权人欺诈、恐吓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所谓行使权利的行为,以及骗免非法债务等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提出中间说或者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这或许在日本、德国等法制健全的国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现阶段的我国来说,很难说具有合理性。我国的现实是,因为诉讼成本高、效率低,法院判决得不到执行是常态,人们不信任、不忠诚法律,是普遍现象。不通过法院,而是通过黑恶势力讨债,这在民间不是个别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还纵容所谓的行使权利的行为,只会使本已混乱不堪的包括财产秩序在内的社会秩序更加恶化。还有,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大量的以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罪名,如果认为,只要存在民法上的债权,就不能认定经济“损失”的存在,这是极不利于对财产法益的保护的。在日本的理论和判例上均认为,即使存在所谓的债权,如果因为缺乏必要的担保,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存在履行不能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况,使得债权的实现陷入危险,也就是说,债权存在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显著困难的情形,就应认为存在经济上的损害。 在我国,在贷款诈骗罪、违规发放贷款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以及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等,尽管通常可能存在所谓的民事上的债权,但只要存在债权的实现显著困难的情形,就可以直接认定已经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采取经济的财产说的立场,有助于司法人员在“损失”的认定上,更多地从经济损害的角度进行判断,而不是从是否存在民法的债权角度考虑问题。可以说,绝大多数经济犯罪,从民法的角度看,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都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说,只要存在债权,就不能认定为“损失”的存在,则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恐怕都只能等到民事判决生效并反复执行后方可立案了。这就奇怪了!
  四、经济的财产说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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