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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财产说之主张

  经济的财产说(也称纯粹经济的财产说)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因而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经济价值一般与金钱的价值是等同的,金钱上的得失就是判断有无价值的标准。例如,盗窃犯人对赃物的占有,就是在享受金钱上的利益,故这种占有也是他的财产,第三者以代为销售为名骗取该赃物的,成立诈骗罪。 按照经济的财产说,关于不法原因给付,前述欺骗孕妇购买假堕胎药的案件,孕妇基于认识错误而为此支付了钱款,就属于遭受了损害。再如,妓女对嫖娼费的债权虽然是无效的,但只是在民事诉讼法上不能实现,对妓女而言事实上具有金钱价值,也属于财产。而且只要将劳动力视为财产,卖淫这种劳动力与一般劳动力没有区别。没有金钱价值的东西,即使其权利是成立的,也不属于财产,侵害这种权利的,不成立对财产的犯罪。此外。即使侵害了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但如果提供了相当对价,没有造成价值的整体减少的,就不存在刑法上的损害。
  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折中说)认为,所谓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违法的利益除外)、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因此,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问题,与法律的财产说在本质上相同(也存在一些具体差异);关于成立财产罪是否需要经济损害的问题,与经济的财产说相同。本来,折中说是针对法律的财产说提出来的,但在法律的财产说崩溃之后,折中说便与经济的财产说展开了论争。折中说的要点是:其基本思想是法秩序的统一性、实质主义与结果无价值论;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或者法秩序并不非难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的整体,刑法上的法益虽然不要求是民事法上的权利,但也不应是民事法上不保护的违法利益;行为人欺诈他人,使他人基于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从盗窃犯那里骗取财物的,给原所有权人造成了财产的损害,成立诈骗罪,因为在相对于第三者的关系上,盗窃犯的占有也是法秩序所保护的;无效的债权与不法的劳动力,不管如何具有经济价值,也不属于财产。不难看出,折中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对一些现实问题的解释是相近的。
  关于德国判例的主张,德国在以前曾否认采取欺骗的手段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构成诈骗罪。但也有判例认为,通过民事诉讼难以证明和实现债权时,在诉讼外实现债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产生了损害。在以前因为认为堕胎本身是犯罪,所以孕妇购买假堕胎药的案件,判例曾采用法律的财产说而否认构成诈骗罪,但1910年的判决采取了经济的财产说,认定构成诈骗罪;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尽管以前按照法律的财产说而有否认诈骗罪的判例,但以后的判例一致认为成立诈骗罪,如没有卖淫的意思却谎称卖淫而骗取对方现金的,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却谎称支付货款而使对方提供黑市交易物品的;关于他人采取欺骗手段侵吞赃物的案件,德国联邦法院1951年判决认为构成诈骗罪。
  总体上看,德国的审判实践在1910年以前都是采取法律的财产说,但此后则采取了相反的纯粹经济的财产说。刑法理论在20世纪30年代后以纯粹经济的财产说为主流。日本学者研究认为,德国判例采取纯粹经济的财产说的案件,是有关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情况。对于这种案件,以前判例一般否认成立诈骗罪,但后来要求处罚的法感情高涨。为了处罚这种行为,必须否定法律的财产说。1889年帝国法院关于保险费案件的判断已经将金钱上的整体价值视为财产;1894年又认定,权利以外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时也是财产。于是,以金钱上的整体价值为基准进行判断时,基于不法原因而给付财物的,也是遭受了损害。这样,以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问题为契机,判例采取了纯粹经济的财产说。
  对于判例完全离开法律的观点判断财产的做法,学说上还犹豫不决,因为法律的财产说可谓根深蒂固。但是,到了20世纪30年代,刑法理论上开始批判刑法的从属性,而提倡刑法的独立性。本来,经济的财产说意在改变法律的财产说的形式主义,对刑法的从属性思想没有特别的异议。但是,Bruns等人极力强调刑法的独立性思想,将“在民事上不受保护的违法利益,在刑法上也可以保护”的内容纳入到了刑法的独立性思想之中,于是标榜事实主义,即在解释刑法上的概念、保护法益时,应以事实上的状态为基础,而不是以民法上的形式规定为基准。这种潮流对财产概念的解释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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