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此法不可行也。
在追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中,必须保留对逃跑、虚假财产申报或拒不申报财产及申请破产者的惩处力度、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所有义务人(包括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以及拒绝履行强制审计、甚至作假帐等等。所以在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外,尚需要从刑事制裁力度加大惩治力度,防止有人利用民事诉讼、执行的制度缺陷逃避、规避经济诈骗的刑事责任。只有修改
刑法第
313条,变更修正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设计,才能完善制度,堵塞漏洞。
制度设计一,能够在执行程序中,较为明确地判断其有无履行能力的,特别是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根据其家庭、学历教育、就业情况、年龄、财产情况较为直观地判断其履行能力,执行申请人不提出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且无财产线索可查的,可裁定确认无履行能力或暂无履行能力。
制度设计二:在诉讼中或者民事行为活动中,存在民事欺诈,后在民事执行中又以没有履行能力拒执;或者在执行立案后判决裁定的义务人消失,即采取躲藏逃匿的方法拒执;拒绝履行财产申报义务、虚假申报、履行申报无财产或财产不足的,属于法人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财务会计账簿、相关资料进行作证;拒绝申请破产或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仍签订虚假合同诈骗的,应尽快解决相关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特别是在民事执行中发现又犯罪嫌疑,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的刑事责任。
制度设计三: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仍进行交易而未申请破产的,导致不能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应该追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以及侵占财产的刑事责任,强制其清算或者破产。只有进入清算或者破产程序中,才能发现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职务侵占或者利用法人进行诈骗犯罪的情形,甚至能够查清楚是否为清算或者破产欺诈的情节。在调查中,如果合法经营,则不存在问题,否则,就可能存在隐匿、损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偷漏税等等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的情形,应当严厉查处,扩大责任人的范围。利用法人逃债的更多表现在假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不是企业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只有设计严格的程序,才能将真正的实际控制人牵扯出来。
基于以上分析,在
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中,应确立实际控制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申请义务人甚至列职务侵占的责任人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防止包里带着营业执照和公章到处去骗人,而相关人没有担忧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