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论修改刑法313条破解执行难
辛江
【全文】
在执行案件中执行难的首要原因是被执行人难找,为解决这个难题,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其中规定:“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会同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文,作类似的规定,但执行情况或者说其效果不得而知,但估计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徒增执行官消极履职推脱之借口耳。何也??公安机关不管是行政机关的属性还是刑事司法机关之属性,任何行为特别是采取强制性约束行为必须有法定职权,对违反必然有惩处制裁之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依照
人民警察法有拒绝之权利,作为公安机关自然对人的住、行管理有着职权的便利,如为寻找失踪人,则属扶危济困之善举,通缉犯罪嫌疑人则为破案之必须,自然可以充分利用其资源,但尚难达到目的,还需采取守株待兔之办法,在其家蹲守。且,未能拘捕之逃犯尚有很多;但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而逃跑之人显然其查找追缉的力量则更不足,如出其辖区管界自然更为逍遥。如此,需要线人等情报手段方能抓捕归案。而对于法院转送的“协助查找通知书”,如果尚在家中或查询户籍地址则没有问题,但要求公安机关动用网络资源甚至线人等情报手段查找,是显动力之不足。而公安机关如果劳神费力将其捕获,如其不从,不论是传唤、留置盘问还是刑事拘留均无法律依据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无其他法律约束性措施,即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故本人依法协助查找的规定难免落空。且该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如为企业或其他组织,查找对象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则可推测为尚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也不能断定“有履行能力”。从法律上给逃避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人留有空子可钻。而法院对此仅仅以违反
民事诉讼法的制裁措施,司法拘留15天。据了解,对于被拘留的,可能有三种结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内自觉履行或者亲属、朋友代为履行,则提前释放;在拘留期内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强制其履行,也可获得提前释放;尚有第三种拒不供认财产所在,即转为财产难寻,十五天一过,法院照样放人,而且人依然逍遥自在。人照样逃跑。法律需创设一种新的约束措施,才可得以顺利实施,否则沦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