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律师“吊证案”的法治标本意义
司马当
【全文】
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省律师吊证案”经过一年的诉讼,目前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尽管中国老教授协会政法委员会针对本案作出的论证意见认为某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尽管《中国律师》杂志曾针对本案刊文呼吁“司法行政部门”要“慎待律师证吊销权”;尽管以为中国律师维权而称著的王工律师在法庭上直陈:“一审判决为‘恶判’,司法厅的处罚为‘恶罚’……”;尽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和H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曾于二审开庭后专程去某省司法厅,希望司法厅主动撤销或变更其“错误”的行政处罚,但从某省司法厅毫不领情,并“稳操胜券”的态度上看,本案二审究竟会如何判决,目前仍是一个悬念。但有人肯定地说,这场行政诉讼的意义在于:此后,司法行政机关绝对不会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律师行贿之前,再随意以律师“行贿”为由吊销律师的执业证书了。这场行政诉讼无论被处罚律师是否胜诉,本案都将是此类处罚的终结之诉。
关于某省司法厅处罚的对与错,是与非,大家可以从中国文史出版社刚刚出版的关于本案的文集《真实故事的虚拟展开》一书中找到答案。而本文则仅仅就这个案件在我国法治史上的标本意义略陈管见。
一、如此处罚,法官、检察官和所有国家公务员“一个都不能少”。
我们知道,某省司法厅吊销被处罚律师执业证书依据的是《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律师“向法官……行贿”,但对于这种“行贿”的构成要件和由谁来认定则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行贿”是一个罪名,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后,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
律师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是《
宪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违纪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对违纪违法律师,包括向法官行贿并经法院判决生效,确认属实的”才能“按照处罚权限作出处理”。而某省司法厅的则认为《律师法》是“特别法”,他们有权依据《
刑法》第
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律师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笔者以为,无论《
律师法》如何特别,也不能特别到超越《
宪法》之上的地步)。如果某省司法厅的这种说法成立,那么《
法官法》、《
检察官法》和《
公务员法》中关于法官、检察官和公务员“贪污”、“行贿”、“受贿”的行为是否也无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由其上级部门随意“认定”后酌情作出“撤职”或“开除”的决定呢?对这个问题,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呢?还是有关方面故意曲解法律或根本就不依法办事呢?如果有关司法机关认为上述《
宪法》第
三十三条和《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还不构明确,或认为这些规定对《
律师法》、《
法官法》、《
检察官法》和《
公务员法》无约束力,从而作出相反的认定,那么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应当对《
律师法》、《
法官法》、《
检察官法》、《
公务员法》中涉及犯罪的行为应由谁来认定作出进一步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