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整个英国法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除了十三世纪和十七世纪的波澜壮阔之外,大部分时间就像“静静的顿河”一样无声无息的滋润着其流经的英国法地区。虽无声无息,却细水长流。由于罗马法建构在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之上,加之罗马帝国广袤的国土和复杂的民族环境,使得罗马法包容万象,再经过法学家和裁判官的努力,使罗马法历经千百年而不衰,至今仍然放射着正义理性之光。作为后起的英国法,从一开始就受到了罗马法的滋润和影响,其最主要的表现就是使英国法趋于理性。笔者以为,这种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罗马法的催化作用下,依托法学家和王室司法官员之手,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渐演变为统一适用的普通法。诺曼征服之后,在中央集权政体建立和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之前,英国各地习惯法各异,法制极不统一。司法权的分散使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各异。习惯法的不统一除了对王权造成分割之外,在司法层面就表现为同类案件因习惯不同而判决结果迥异。按照理性所蕴含的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同样的案件理应得到同样的结果,因此当时的这种司法状况显然有违理性。而普通法的出现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出现上述不公平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格兰威尔、布莱克顿等早期普通法学家和王室法官起了重要的奠基作用。格兰威尔和布雷克顿在借用罗马法的有关术语、概念和原则的基础上,对当时散布英伦的习惯法和司法判例进行了系统化,这种系统化本身就是一种使法律制度趋于理性的过程。格兰威尔等人的著作对英国判例法的概念、体系、范畴的定型化和条理化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37]借助上述法学家的著述,同时在早期教士的努力下,各地混乱极不统一的习惯法最终变成了整个英格兰王国可以适用的普通法。[38]而普通法形成过程亦即早期英国法的理性化过程。
第二,形成了弥补普通法之不足的衡平法,同时商法也成为了普通法的一部分,从而完善了英国法。普通法形成之后,在其后的两个世纪里尚能适应当时英国社会的发展。但自十三世纪以降,随着英国纺织业的发展和商业的逐渐兴盛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普通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而变为一种迟滞社会发展、损害个人正当权利的严苛法。当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而求助于国王即后来的大法官时,罗马法作为时代积淀的智慧,频繁的被大法官用来解决普通法解决不了的问题。随着这种司法活动的增多,衡平法应运而生。英国的衡平法与罗马的“衡平法”有着很深的渊源关系。如前所述,大法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决定了其在判案中不可能不受到罗马法的影响。大法官在判案中借鉴吸收罗马法的原则和方法,尤其是罗马“衡平法”的理念和原则,创造性的解决了普通法与当时社会发展的内在矛盾。而在此后,随着商人法中所含的罗马法的内容被英国法吸收后,英国普通法也趋以完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作为“成文化了的理性”,使英国法这种以判决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获得了理性的发展,[39]而这种理性就表现在法律能不断的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更好的体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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