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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对英国法影响的几个问题

  十六世纪以后,欧洲资本主义蓬勃发展,海上贸易业日趋兴盛繁荣,英国作为一个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自然也不例外。随着商事关系的复杂化,社会对商法的需求也与日俱增。在此情势下,英国的海事法院开始关注万民法(Jus Gentium),并将其用于日常的司法活动中。[9]在十八世纪时,被称为“英国现代商法之父”的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勋爵将大量的商事习惯转化为普通法的内容,从而使这些商事习惯中所含的罗马法随之变成了地道的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
  及至现代,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仍可见到,比如英国继承法中的死因赠与的概念和原则就来自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七篇的内容。再比如,通过时效取得地役权和出庭律师不得为收回其费用而起诉的规则也来源于罗马法。[10]
  二、罗马法影响英国法的媒介
  综观整个英国法律发达史,罗马法通过许多媒介对其产生了影响。其中,教士、法学家、律师这三个团体在罗马法对英国法发挥持续性影响的过程中最为重要。
  (一)教士
  早在诺曼征服前,威廉就和教皇达成了协议:教皇支持威廉征服英国,并承认其合法地位;威廉则允诺成功之后在英国设立教会法院。威廉入主英国之后,便将教会法院从传统的民事法院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具有独立管辖权限的法院体系。威廉还任命诺曼底人为坎特伯雷大主教,并发布敕令说“凡触犯教会法之被告,应到主教所在地而为答辩,并应依教会法,而不得依世俗法院之惯例”[11]。教会法院除管辖宗教事务外,还拥有对婚姻、遗嘱、继承等事务的管辖权。在这些领域,深受罗马影响的教会法成了唯一的法律渊源。[12]
  由于教士是中世纪惟一掌握知识的阶层,所以早期普通法的法官多来自于教士。他们或者是国王重要的直属封臣,或者直接在宫廷任职,并担任国王御前会议(Curia Regis,the King’s council)[13]成员,王室的司法事务一开始也由他们所操持。[14]熟知罗马法和教会法的教士们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在有意和无意之间将其所学的罗马法通过判决显现出来。
  除了通过教会法院使罗马法对当时的英国法产生影响外,衡平法在产生发展过程中对罗马法因素的吸收更是与教士密切相关。衡平法刚刚萌芽之时,案件大多由国王来处理。后来国王不胜其烦,将其交由大法官(Chancery)处理,而早期的大法官,绝大部分出身教士,精通教会法,并对罗马法有很深的造诣。在1396年至1532年间,身居大法官之职的几十名教士中许多人拥有民法博士学位。如:埃德蒙•斯塔福德(Edmund Stafford)、约翰•肯普(John Kemp)和斯蒂林顿(Stillington)。[15]更为重要的是,从十五世纪开始,大法官多由接受过民法训练的人担当。这些历经民法训练和深知罗马法的教士出身的大法官,审理的案件大多是普通法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却不能公平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由于不受普通法的约束,因此大法官自己的法律知识历练及其储备无疑在判案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通过判决所体现的原则一旦定型,则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在此过程中,这些判决所内涵的罗马法的理念、原则和精神随之变成了衡平法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这种接受罗马法和教会法原则的作法,在都铎王朝统治下曾加速进行。[16]正是由于衡平法院的大法官所具有的深厚的罗马法素养,我们才不难理解梅因在论述大法官判案时所言的“在他们的审判意见录中,我们常常发现列入了从‘民法大全’中采摘的整段原文,其中的名词不加改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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