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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差异

  恢复性司法实际上是政府在处理社会纠纷中向社区的让步,即国家向市民社会的妥协。在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下,社区,包括志愿者团体、信仰团体以及基金会等,扮演了行使司法权的角色。丹尼尔•凡•奈斯在谈及市民社会在恢复性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时,主要是通过强调志愿者组织和宗教团体在促进受害者和加害者重新融入社区中的重要作用来体现的。他认为,帮助性团体(support groups),例如,‘子女被谋杀的父母团体’(parents of murdered children), ‘生存之网’(the network for life),还有‘社区融合计划’(community reintegration project)[9]在满足受害者和加害者的精神需求,促进受害者创伤的愈合和帮助加害者重新进入社区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他说[10],
  “……(在社区中)受害人和加害人都存在自助和助他团体。由于这些团体的成员也有过和他们同样的经历,这使他们可以自信地面对团体的成员,并相互交流。……这些受害人或者加害人的帮助性团体能够给使那些正在走出犯罪所致阴影的受害人和加害人找到自信,也成为了他们努力重新融入社区的精神支柱之一。……”
  西方市民社会在与国家的对立与合作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私人领域——作为与国家政权和暴力相对抗的私人力量,并且,也孕育了市民精神。市民社会的强大力量主要表现在无数的公民团体,自愿者组织和宗教团体等等,他们有自己的价值观、信仰与共同利益,产生了市民精神。市民社会与市民精神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作为与国家政权相制衡的私人力量,它们呼吁改革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理念,提倡关注受害人与加害人的需求,建立恢复性的司法理念。自恢复性司法诞生以来,大量致力于恢复性司法研究、实践和推广的志愿者团体、宗教团体和基金会游说各国的司法机关采取恢复性司法理念,甚至说服国际组织在国际文件中倡导恢复性司法理念[11]。
  总之,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需要广泛参与的事业,在整个过程——包括受害人——加害人会议(或者家庭会议和圆桌会议)、实现补偿、促进康复和融入社区——之中,这些组织团体都发挥了作用,而仅靠政府的力量是不足以实现的。市民社会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发展和传播的过程中是主导力量,这就是为什么恢复性司法能够在那些具有市民社会的国家中扎根且发展的原因。
  三、恢复性司法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暗合还是分野?
  恢复性司法源于土著居民部落,发展与形成于西方法文化的背景之下。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比,恢复性司法理念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根基,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一、基督伦理与家族伦理。如前所述,基督教伦理倡导博爱、奉献和牺牲,这种博爱、奉献和牺牲是面向社会的和广泛的(universal)。而中国的家族伦理则以宗法和血缘为基础,以“忠”和“孝”为核心。中国伦理中也有“仁爱”,但这种“仁爱”是建立在血缘、亲情的基础之上的,也局限于此,与西方的基督伦理形成鲜明对比[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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