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宪法上的税收公平表现为公民与公民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以及税收权利义务的平等对待和纳税义务的合理分担。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宪法原则必然要求税法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均须依法平等地享有税收权利履行纳税义务,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减免、税收处罚和税收强制的法律规定应一视同仁。
宪法税收公平原则体现的是实质上的公平而非形式上的公平。形式公平的税法原则适合于自然经济,而实质公平的税法原则更适应商品经济。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公民财产贫弱且平均,与之相适应,税收征收手段较为简易且单一,中国封建社会依丁计征的人口税的广泛运用便是明证。商品经济条件下,公民财产富余且贫富差距逐步拉大,与此相适应,税收的征收措施复杂多样。
宪法作为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与市民在政治两立和利益分划的前提下进行纷争和妥协的产物,更趋向于税法实质上的公平。
宪法上税收公平原则并不意味着公民毫无例外地承担税赋,也不意味着公民完全平均地分摊税赋。量能负担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引伸。量能负担原则要求,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要求既考虑纳税人量的负担能力,又考虑纳税人质的负担能力,实施物价上涨自动调整物价税制度,反对大范围普遍实行租税特别措施。 [10]由于每个公民的经济能力和收入水平存在着差别,只能根据公民个体的缴付能力的差异确定纳税主体资格和缴纳数量,要求每个公民无差别均摊税赋的税收政策表面上看似公平的,但实际上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多元、贫富不均,税法的制定及其适用更要考虑到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差异。税法中的起征点、征税范围、累进税率及税额减免的制度设计都是实现税收实质公平的具体手段。其中,税率作为税收的核心要素是影响税收公平性的关键。税率的种类和幅度的适用对纳税人的税负会产生直接、重大的影响。与比例税率相比,累进税率随着计税依据的数额或数量的增加而上升,反映了税收负担与纳税能力的正相关,因而更能够体现出税收的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高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宪政原则,首重公平。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而法律只不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手段。在税收领域,税收法定确立了议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其对公民的税收义务的规定,公民必须无条件履行。这在法理上是能够说得通的,因为议会是全体公民授权组成的表达公共意志的议决机构,反过来,公民必须要受这一公共意志的约束。然而,议会作为立法机关一定能够表达公共意志吗?由于利益的冲突、党派的纷争和议员本身的素质,议员不一定是公民利益的代言人。这是现代代议政制普遍面临的困境。代议机构权力的异化,甚至沦为政党或行政权力的附庸,其制定的税收立法很难保证是公平的。可见,税收法定不一定税收公平,税收立法可能是不公正的立法,甚至是恶法。因此,在现代宪政体制下,也要加强对议会税收立法权的监督,以保证税收立法的公平。这就需要通过税收立法的
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机制来进行
宪法控制。正如台湾学者葛克昌所言,“税法不能仅以立法者经过权衡,不违反比例原则为已足。仍须进一步审查是否违反实质之平等原则及租税中立原则,此时已超出立法裁量权范围,而为司法审查之对象。”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