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提出了税法公平原则三个层次的含义。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第一,形式正义:税法的公平适用,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价值观在税法中的直接体现;第二,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即国家在税法中制定什么样的征税标准对纳税人来说才是公平的,也就是传统理论中通常所说的税法的公平问题。传统的税收公平原则又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第三,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是指作为征税的实质主体的国家为什么要征税或者说国家征税是否应该,这是税收的本质问题。 [8]在
宪法层面上,上述税法公平原则的分类实际表现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税收公平和公民之间的税收公平两个方面。
首先,
宪法上的税收公平体现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税收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利益关系上,税收公平原则首先体现为国家与公民财产课征关系的适度,在保护财政岁入的前提下,实行最少量征收。税收公平原则在国家与公民税收权利义务的平衡关系中体现为,公民不能仅承担纳税义务不享有任何税收权利,同样国家也不能只享有征税权力而不承担税收义务。而且,在国家与公民税收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上不能显失公平,不能一方享有太多的权利,而另一方承担过多的义务。然而,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税收公平的宪政原则并不体现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因为,
宪法作为公法,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并不是平等关系。有学者以社会契约论为依据,认为,
宪法契约创立了初始的原则化的税收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典型的平等有偿的性质。 [9]笔者认为,
宪法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税收公平原则并不意味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地位平等和公平交易。将市场交易原则应用于税收领域的观点看似一种民主进步,但其实并不符合宪政精神。这种观点完全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构,不具有正当性前提和现实性基础,也有悖于人们普遍认同并长期适用的税收法律原则。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设计税收法律制度,会导致纳税主体可以在税收问题上与税务机关讨价还价,税收法定原则被践踏,其结果是少数纳税人不当得利,而国家财政利益却得不到保障,国库空虚。可见,税收公平原则不能扩大化地理解为税收平等原则,税收作为公法也不能私法化,将市场交易原则引入税收领域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贻害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