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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的宪政原则

  能够体现税收公正(台湾学者称为捐税正义)宪政精神的税法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因为,这两个原则直接对抗税收专制,是对税收强权和税收不公的否定。正如台湾学者黄士洲所言:租税法律主义与平等课税原则分别为税捐正义的形式与实质的两大支柱。其中租税法律主义源自于民主原则与法安定性的要求;平等课税原则由于在租税国体制下,租税的正当性来自于人民的平等牺牲,即租税负担的公平分配。 [6]
  第一,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公正价值的直接体现
  公平只不过是人们的价值取向和精神追求,现实中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所谓的公平实质上是对现存的不公平的稍许克服和否定而对遭受不公平的人们的精神满足,而当权者或既得利益者感受不到不公平,会欣然地接受和不遗余力地维护现实的不公平。在罗尔斯看来,制宪就是公平正义的政治结构的制度设计,宪法应当确定平等的公民权和各种自由权。但罗尔斯对宪政制度的公平效果倍感失望,并指出,立宪政体的一个主要缺点是它不能确保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对此现象从未采取过纠正措施,财产和财富分配上的悬殊远远超出了可以与政治自由权并存的程度,但却为法律所容忍,这种缺陷在于民主的政治过程充其量只是一种有控制的竞争,政治制度中不正义的影响比市场的缺陷严重得多,政治权力积聚,变得不平等,得到好处的人利用国家的强制性工具和国家法律来确保自己的有利地位。 [7]罗尔斯对宪政制度的悲观基于这样一种现实:宪政制度产生已久,而且相当普及,但世界范围内不公平的问题并未得到改善,甚至在某些地区或在特定阶段,不公平程度反而愈演愈烈。世界范围内贫富差距日益悬殊的事实就证明了这一点。当然,不公平的根源并非宪政,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立宪应当为克服不公平的社会弊端提供基本的法律资源,宪法应当为解决不公平设计制度架构,在这个方面立宪和宪法实施的不作为不能不说是宪政之过。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几次税制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便是“公平税负”。可以说,每次税制改革都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税负不公的现象,但这一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特别是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越来越严重,税收作为社会利益的公平调节器被赋予更沉重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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