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考虑到各国竞争法发展的趋势,应当明确判断竞争权限制合理与否的主要标准甚至唯一标准就是经济效率,凡是促进经济效率的限制竞争权的行为就是合理的,对于合理的限制竞争权而言,没有这种限制,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就不能生产出来,或者说只能在较高的成本下才能生产出来。凡是有害于经济效率或与经济效率提高无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就是不合理的,这种限制的目的仅仅在于人为地制造产品或资源的稀缺性,从而得以提高价格,获取高额利润,因而构成对竞争权的滥用,就需要受到
反垄断法的规制。
因此,垄断行为的实质就是对竞争权的不合理的限制,它的表现方式为对竞争权的滥用。
这样,我们看到,从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竞争自由——竞争权——竞争权的运用或滥用
——反垄断法对竞争权滥用的规制——竞争权——竞争自由——竞争机制——市场经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经济效率起了核心的作用,如一根红线贯穿始终,构成了以上各阶段之间相互转化的内在动力和判断竞争权是否滥用的标准。
三、确立竞争权概念对
反垄断法的意义
竞争权概念的确立对于
反垄断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首先,在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上,维护经济效率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甚至唯一目标。1962年美国布朗鞋业公司案件中,提出了著名的论断:
反垄断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竞争机制而不是竞争者,这一原则在1977年的布伦斯威克案件中得到了确认,并逐步为国际反垄断法学界所接受。但是同经济效率的概念一样,竞争机制也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经济学术语。法律的中心问题是权利义务的关系,任何自由和利益如果不能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就不能有效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竞争权的概念有助于将抽象的经济效率和虚无缥缈的竞争机制转化为具体的经营者的权利,从而使得
反垄断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使得经济效率的实现和竞争机制的维护具有更大的现实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