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竞争权的合理限制与非合理限制
经营者享有竞争权,可以采取各种策略行为,包括合作性策略行为和非合作性策略行为,前者如以合同等方式与其他经营者协调行动,后者如通过广告、产品更新换代、改进生产技术以及销售策略等方式优化自身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而使得自己的利润最大化。
这样,经营者行使竞争权的后果就表现为两种,一是与其他经营者或顾客订立了合同,尽管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可能的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使得任何合同必然具有不完全性 (P41-68),但是合同对当事人毕竟构成了限制,并在合同涉及的范围内排除了其他人的交易机会。二是虽然没有与他人订立合同,但是经营者采取的非合作性策略行为也使得其他经营者处于不利的经济地位,或使得对手提高成本,或使得对手可能丧失交易机会,使其行为具有排他性,客观上会给对手造成一种不利的竞争条件, (P61)从而在另一个方面限制了对手的竞争权。
因此,竞争权的行使结果必然表现为对竞争权的限制,或是限制自己的竞争权或是限制对手的竞争权或是二者兼而有之。通常,人们将经营者之间特别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协调活动才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其实,这是把对限制竞争的概念狭义化。
反垄断法并不否认对限制竞争的必要性和必然性,自由竞争的结果必然是对竞争自由的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对竞争权的限制就没有竞争权的实现。
反垄断法所反对的只是对竞争权的不合理的限制,这种限制构成对竞争权的滥用,而不是对竞争权的运用。
反垄断法通过对不合理限制竞争权行为进行规制,维护竞争权,防止竞争权的滥用,从而维护竞争机制。
因此,对竞争权的合理限制构成竞争权的运用,是实现经营者竞争权的必由之路。对竞争权的不合理限制就构成了竞争权的滥用,就需要
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但是竞争权的运用和滥用之间并没有一条明确的界限。如在英国1968年“伊索石油有限公司诉哈伯汽车有限公司”案中,有两个关于限制被告从其他方面获得石油供应的协议,其中一个协议的期限是四年零五个月,另一个是21年,在这两个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抵押作为保证,上院认为长期限的契约是不合理的,与社会利益相背,因而是对贸易的限制。短期限契约被同意执行,因为合理的短期限制协议体现了对原告利益的保护 (P5)。很明显,四年零五个月的协议就合理,另一个是21年的协议就不合理,那么合理与否的界限到底是几年,这就不很明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