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劳动关系的建立
《
劳动法》第
16条第2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
2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显然,该司法解释把
劳动法第
16条第2款的劳动合同理解为书面合同,否则该司法解释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学界把该条所说的“已形成的劳动关系”定义为“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显然采纳了该司法解释,其第
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
10条第1款还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在汉语里,“应当”这个概念有两种意思:一是表示“必须”,另一个是表示“应该”。在第10条中的“应当”显然是表示“应该”,因为同一个劳动关系不能两次建立。既然“用工”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那末“书面合同”就只能是“应该”而不是“必须”。同时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显然,《
劳动合同法》把“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这种规定在法理上有待商榷。第一,劳动关系是民事关系,那么,除非
劳动法有特殊规定,《
合同法》和《
民法通则》都应该适用劳动关系[3]。《
合同法》第
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所谓其他形式包括推定形式:当事人没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合同成立[4]。因此,劳动合同通过“用工”以推定的形式而成立,劳动关系也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建立,把“用工”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来确定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显然忽略了《
合同法》第
10条。第二,用工只是一种行为。行为当然也能建立法律关系,比如:甲故意打了乙一拳,由此而给乙造成身体伤害,那么鉴于该身体伤害,甲和乙就依照侵权法形成了法律关系。不过,通过行为而确立法律关系都是法定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双方不是通过合意,而是通过法律的规定而建立了一种关系。劳动关系首先是通过“合意”而建立的,通过《
劳动合同法》第
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突然变成了法定法律关系,显然与法理不符。第三,如果劳动者已经和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为某种原因没有用工,已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还有法律作用呢?没有用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就无从谈起。因此,应该对把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合同的标准持怀疑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