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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合同法》谈劳动关系

  劳动者是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这一点把劳动关系和合伙人关系区别开来。按照《合伙企业法》第16条:合伙人也可以以劳务的形式出资。因为合伙人是为自己而付出劳务,因此不存在合伙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是为他人提供有偿劳务的。劳动者劳动的目的是获取报酬。也许人们会想到:可能有一个百万富翁,仅仅因为他喜欢劳动而与人签订了无偿的劳动合同。且不考虑这种情况在现实社会中是否存在,紧紧因为无偿劳动者不再以劳动本身作为其存续的基础,对其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就存在疑问。这一点把劳动关系和在从事公益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
  3.非自主性
  劳动者是非自主的提供劳务。这一点把劳动关系和其他雇佣关系区别开来。非自主性的标志是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在此,应该把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区别开来,经济依附性不是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合适标准。一名律师可能长期专门为一家大企业咨询,该律师尽管对这家大企业有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仅仅是自主的雇佣关系。人身依附性的重要标志是,在多大程度上提供劳务的一方必须遵守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在多大程度上提供劳务的一方可以自由提供劳务和确定提供劳务的时间。因此提供劳务者的自由度是确定人身依附性的关键。另外一个标准是,是否提供劳务者成为了接受劳务者的一员。医院的外科专家在专业领域并不需要听从医院的指示,理由可能是,没有人在专业上能够指导他。但是,他是医院的一员,因此在医院主体适格的情况下,他和医院的法律关系,就不是普通的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存在人身的依附性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当提供劳务的一方长期不断地为同一个接受劳务的一方服务,就很难区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比如,甲经销窗户,他承诺为客户提供免费安装。但是他自己没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因此委托乙为其安装。一旦有人买了窗户,甲就通知乙去安装,平时乙可以自由行动。因为甲的生意非常好,所以乙经常不断地为甲服务。在这里甲和乙的法律关系很难判断。他们之间可能是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者基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了以上提到的两点还要考虑到其他因素。比如,提供劳务的范围,双方的具体约定,是否乙承担承担了企业风险。如果乙以自己的名义在市场上出现,并独自承担经营风险,那就引证出,他和甲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如何判断人身的依附性并没有一个百试百灵的标准。以上的标准只能起到引证作用。重要的是,按照社会的通常观点,人们怎么看待一个法律关系。这当然是司法解释和学界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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