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劳动关系是民事关系,因此公务员就不是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公务员的产生不是通过合意,而是通过国家行为。同样的道理士兵和囚犯也不是劳动者。家庭成员之间根据法律(
婚姻法第23,28条)所付出的劳动不能建立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为他们是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抚养义务。
2.劳动者为他人提供有偿劳务
劳动关系或者说劳动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这一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一致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预期的劳务成果。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们之间的不同之处将在下面小标题3中论述)。王全兴教授把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等统称为“劳务合同”[1]。不考虑使用“劳务合同”的概念是否得当,因为它从纸面上很容易引起歧义,这种划分的思路是正确的。 细分起来,它们之间又分两类:一类是以劳务本身为合同标的,比如雇佣合同;另一类是以劳务成果为合同标的(为了叙述方便笔者把其权称为成果合同),比如承揽合同。按照《
合同法》第
251条,承揽合同的标的之一是交付工作(劳务)成果。因为该成果是劳务直接转化的结果,也就是说劳务和成果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把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纳入到一个大概念下是正确的。确定劳动合同的对象是劳务本身就把它和以劳务成果为对象的成果合同区分开来。
雇佣合同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
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 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
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对此,梁慧星先生曾深表遗憾[2]。梁先生的遗憾是有道理的。因为在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非劳动关系的雇佣关系,比如: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显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对象不是成果而是劳务本身。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败诉了就否认合同没有履行。私人医生和患者的关系也是雇佣关系,患者的痊愈和痛苦的减轻并不是合同的对象。对这样一个领域不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应该说是当时立法者的一个失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