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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合同法》谈劳动关系

  1.私法上的民事关系
  劳动关系是建立在私法上的民事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已经从民事关系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关系。该观点的理论依据概括起来有两点:⑴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⑵劳动法中有很多强制性规定,国家通过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很强的干预,因此已不能把劳动关系看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私关系”,它的很多内容已经超越意思自治的规范。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其错误在于没有区分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和事实上的平等地位。所谓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是指:法律赋予双方平等的主体资格,一方无权依法强加给另一方自己的意思。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赋予的权限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公民,因此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公法上的关系。在劳动法的范畴内,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一方这样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仅仅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所谓事实上的不平等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根据他们经济状况和社会状况的不同而产生了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其意思的能力的不同。一方根据他们的强势地位有能力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但是这种“意思强加”并不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在劳动关系的范畴内,由于用人单位拥有资本和生产资料,而劳动者只能靠劳动维持其生存,因此用人单位具有强势地位。劳动者为了维持自己和家庭的存续有时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的条件。在这一点上,用人单位更有可能实现其意思,因此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产生了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不仅仅在劳动关系中存在,在其他民事关系中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家专门给大公司供货的小公司,往往要屈从于大公司的意思,它们之间就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他们之间的民事关系。
  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实现法律上的平等。由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劳动者无法真正拥有法律所赋予他的平等地位,因此需要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来使双方真正平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律上平等地位正是强制性法律法规存在的出发点,其目的是矫正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真正的实现意思自治,从而确保劳动者的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因此,不能因为这些强制性规定就否定了劳动关系的民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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